更重要的问题还不在于此。从1991年至今,依然是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博士论文研究成果为例,我们很难发现它们在知识命题的选择上有意识地、系统地从法哲学层面探讨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并围绕这些基本范畴选择一系列有关联性的命题群。比如,上述研究范围内,没有一篇博士论文在学理层面上与另一篇博士论文的问题相衔接,水平再高的博士论文,也都是在处理孤立命题,它们所产生的知识之间并不能产生相互呼应的问题衔接,进而使得我们不能从它们的问题中再发现新的博士论文的命题兴奋点。而在整体知识系统中,对问题的设问与再设问恰恰是一种哲学问题意识。
另外的遗憾还在于,作为重要的反思性生产成果的博士论文所得出的结论极少能够反映在教义学知识的构成上。就笔者在教学科研中所使用的国家有知名度的刑事诉讼教科书而言,无论从体系还是内容上看,也很少见通过吸收我国的相关博士论文而得出的知识。至于通过立法而确定的制度性知识,以及基于博士论文的反思性知识,则基本上是没有知识互换的通道的,知识的流动呈现出极大的单向性特征。
通过上述对刑事诉讼“法知识”的生产方式和能力的初步考察,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与中国问题对接的西方理论大多没有经过充分论证,西方理论选择和中国问题对接发生了学理上的脱钩。对此问题,陈瑞华教授作过痛彻的批判{3}。笔者认为,在这种知识大量生产和方式各异的格局下,之所以产生了刑事诉讼“法知识”的生产能力遭到怀疑的问题,可能是在这种法知识的基本范畴领域,知识生产者们并没有取得共识。而没有基本范畴领域的共识又会使得学理意义上讨论的对象不具有确定性。因而,我们只有在确定刑事诉讼法知识的基本范畴之后,采取在一般法哲学那些共识性领域的广泛探讨和论证,才可能使得我们这种法知识的形成具有可信性。
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法哲学应当探讨的问题域和基本范畴恰恰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基础性制度知识和教义知识的基础上凝练出能够涵摄和解释这些基础制度知识和教义知识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原理或一般理论,进而确定原则性或原理性知识的知识边界,以期寻找我们可以论证的对象;二是在获得上述原则性或原理性知识的基础上,探讨如何以确信的方式从哲学的层面对其加以论证。如果论证对象得以证立,那么这些原则性或原理性知识将具有获得被确信的哲学基础,从而可以使得那些基础性制度的原则或原理具有正当性基础。用通俗的语言从知识论的角度论述,那就是,刑事诉讼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将制度性知识和教义知识作原理或原则意义上的上升,同时将一般法哲学的问题与具体制度的原理或原则对接,一方面使得具体制度的原则或原理能够在法哲学的问题域中通过商谈获得正当性论证;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使用一般法哲学意义上的问题和范畴检验具体制度原理的同时,使其自身也获得检验。这也就是张文显教授所说的“应用法哲学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属性,同时有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致力于对现实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批评和改革”。我们可以对此作一个总结,即法学为体,哲学为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应当从涵摄其具体规则以及规则适用的基本原理出发,寻求这些原理的正当性或者合理性的深层问题。一般说来,当我们对正当性或合理性问题进行探讨时,就是在寻求法律制度本身所暗含的价值问题、社会目标以及政策问题的道德基础,或者说,它是一个在刑事诉讼法原理与一般法哲学原理之间的相互正当性论证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