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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

  

  (二)自然正义两项原则的缺失


  

  前文指出,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我们分析行政程序的正当性,不妨仍从自然正义原则入手。


  

  自然正义是自然法精神和人类理性的集中体现。“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这一近乎神话般的法哲学命题以其形而上学特有的逻辑力量,推导出曾经且现在仍然在指导着西方国家法治实践的一个法治知识体系。[33]自然正义的两项原则,特别是第二项“公平听证(听取意见)”原则,在英国被认为是“任何人在做任何事情时都负有的义务”(Lord Loreburn)。自然正义取得了某种类似于人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的地位。[34]


  

  一个体现了自然正义两项原则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可以图示为:


  

  根据交往行为理论,行政行为应当是一个理性的交往与沟通的行为。而上图所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却没有体现出完全意义上的沟通。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交往行为,是一些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只有当允许互动—主宰这种互动的不是靠强制所达成的共识,而是直接或间接靠交往达成的沟通—存在的时候,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才是合理的。[35]交往行为理论看重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借助于沟通机制把不同行为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也就是说,使这些行为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范围内组成一个网络。[36]


  

  如上图所示,仅仅体现自然正义两项原则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缺失:这样的行政行为是一个单向行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是单线联系,而非双向的互动与沟通。[37]因而,这样的行政行为尚不完全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三项核心要素


  

  1.交往行为理论:合理性需要证明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过程也是一个寻求共识的过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通过交往与沟通,在确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形成行政决定。除非出于某种非法利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都希望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行政决定。


  

  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完全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对于相对人,以及对“广大观众”而言,一个完全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接受性。问题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怎样才能得到相对人以及社会的承认呢?


  

  哈贝马斯认为,“一种表达的合理性可以通过批判和论证加以还原。……对于断言和目的行为而言,它们所提出的命题的真实性要求或有效性要求越是能够得到很好地证明,它们就越是具有合理性。[38]交往实践内在的合理性表现为,通过交往所达成的共识最终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衡量交往实践参与者的合理性标准也在于,他们是否能够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其表达加以证明。”[39]


  

  根据交往行为理论,合理性是可以证明的,而且是需要进行证明的。哈贝马斯指出,交往行为始终要求得到一种合理的解释。应当根据解释的理由,而且仅仅根据理由来检验正方所维护的要求是否合理。从参与者的角度来看,沟通与其说是一个带来实际共识的经验过程,不如说是一个相互说服的过程,它把众多参与者的行为在动机的基础上用充足的理由协调起来。[40]


  

  任何一种要求或者主张,必须说明理由才符合交往理性(kommunikative Rationalitat )。因为说明理由(论证)使得沟通过程中的行为主体能够通过反思进行自我控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程序并不等同于形式。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其实质则是反思理性。[41]


  

  可以说,前述自然正义原则所缺失的,正是这一体现反思理性的要素: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自然正义两项原则的基础上,一个附具理由的行政行为其程序可以图示为:


  

  由上图可以看出,在行政主体无偏见(主体适格)的基础上,具备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程序要素的行政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沟通行为。根据交往行为理论,这样的行政行为才具备交往理性(程序合理性),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2.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发展


  

  在英国,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从未成为自然正义的一项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没有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42]缺乏说明理由的一般义务,被认为是英国行政法在程序保障方面最显著、最重大的缺憾。[43]因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任何一个普通人最起码的正义感的要求。用国内学者的话来说,行政行为不仅应以“力”服人,还应当以“理”服人。[44]虽然有人认为要求说明理由可能会束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但是,有更充分的理由认为,说明理由是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素。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尖锐地提出了这一要求。许多行政决定因为不正当的目的、不相关的考虑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错误的理由而被撤销,除非公民能够发现这些行政决定背后的推理,否则他就不能够知道它们是不是可以被复审(review),这样他就可能被剥夺了法律保护的机会。因此,了解行政决定的理由是一个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45]


  

  说明行政决定的理由,无论是对公民、对法院以及对行政机关自身都具有显著的意义。英国的立法机关和法院逐渐认识到确立这一义务的必要。1958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率先规定了行政裁判所和部长在进行法定调查之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说明理由。[46]在司法审查中,法院有时裁定行政机关不说明理由是因为它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例如,在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部长(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案中,上议院指出,如果部长对行政决定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那么,它就是专断和不合理的。[47]—不过,英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义务作为一项普遍原则要引入普通法,尚存在需要法院努力去填平的鸿沟(ga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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