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
刘东亮
【摘要】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是一个较难取得共识的问题。从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视角来看,行政主体没有偏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在程序上才符合基本的交往理性。这三项要素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也是据以判断某一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交往行为理论;交往理性;排除偏见;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全文】
自从上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提出“法制程序化”的论题之后,法律程序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法制建设和学术研究的焦点问题。[1]随着人们对法律程序的意义的认识逐步深化,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开始浮出水面,日益为学界所关注,司法实践中甚至已经出现了运用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判案的先例。[2]
然而,究竟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对此,并无统一的认识。—由于“正当性”涉及到价值判断,主观色彩相当浓厚,“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成为一个人言人殊的“罗生门”式的问题。—虽然如此,如果不能形成一种超越各个自我的有效共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适用本身就会失去“正当性”。因此,研究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其意义不言而喻。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历史嬗变
当我们谈起正当法律程序,通常首先会想到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如同美国法的其他制度一样,亦由英国法继受而来。准确地说,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来源于英国成文法,其内涵则受到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
(一)自然正义原则
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是英国普通法上一个古老的原则。在1723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说,自然正义原则来源于发生在伊甸园中的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3]这听起来似乎有些荒唐可笑,但自然正义原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判例是毫无疑问的(甚至在古代它也并非不为人所知)。在中世纪,自然正义原则被视为世界永恒秩序的一部分。在理论上,即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改变它。这一观念一直持续到17、18世纪,尽管它和正在兴起的现代议会主权理论不相协调。[4]
自然正义究竟是什么含义呢?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自然正义意味着“天然的是非观”。有人认为自然正义的含义过于模糊,没什么实际意义;也有人说,“自然”这个浪漫的词汇除了有点怀旧的色彩外不增加任何意义,而且,正义根本不是一个“自然”的观念—离自然状态越近,就越少正义。[5]
自然正义本身究竟是什么含义,没有人给出过一个能够完全令人信服的答案。但是,在英国行政法上,经过法院解释的自然正义原则有着确定的内涵,它包含了两项基本的程序规则:①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②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在法院和行政裁判所,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两项规则必须得到遵守。[6]
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排除偏见)
古老的拉丁法谚“Nemo judex in re sua”,意谓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o man a judge inhis own cause)。这项规则的意思是说,法官没有资格裁决对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裁判者难免会出现偏私和偏见。“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对裁决主体资格的要求,意在排除偏见或者任何可能存在的偏见。所以,这项规则又被称为“排除偏见”,它构成了回避制度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裁决主体是否存在偏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偏见的确实可能性(reallikelihood of bias);二是偏见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 of bias)。[7]
2.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听取意见)
在司法程序中,任何人不能未经审讯就受到处罚,法官必须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这是一个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不论判决的内容是否公正,首先在判决的程序上必须保证公正。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活动。
从裁决主体一方来说,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听取对方意见,英美法系的术语称为“听证”(hearing)。听证,是自然正义原则的最核心内容。
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上最初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后来被移植到行政程序之中(甚至在私法领域它也要求得到遵守,比如雇主解雇雇员或者俱乐部开除其成员等)。在英国法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虽然自然正义原则的确切内容不时出现难题,但它的普遍适用性却从未受到怀疑。[8]
(二)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原则的成文法表达
在英国普通法发展出自然正义原则的同时,英国的成文法也很早就开始使用“The due process oflaw” (正当法律程序,或译为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表达方法。根据著名法官丹宁勋爵( Alfred ThompsonDenning)的考察,“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第一次在成文法上出现,可能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的规定: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9]
之后,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
“ 非经国会同意,(陛下臣民)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任何人非经依正当法律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