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件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两项核心任务。相应的,裁判者应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解答,从而获得裁判结论。
所谓“事实问题”,是指探寻本案发生过或将要发生的行为、事件、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或其他心理状态时所产生的问题。例如,“行为人有无醉酒驾车”,“被告作出了怎样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的理论框架里,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分为“证据事实”(evidentiary facts)问题和“结论事实”(ultimate facts)问题两种类型。证据事实即原初事实,或者说可以直接用感官感知的事实;结论事实则从证据中演绎得出,在适用陪审团裁判的场合由陪审团在商议后决定,以此构成法律适用的基础。与英美法系侧重从程序先后顺序的角度划分事实类型不同,大陆法系学说更注重“事实”与实体法规定(“要件事实”)、辩论主义(尤其是主张责任、自认)的勾连,将其划分为“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5]相应的,事实问题也分为对主要事实和其他事实的认定问题。两大法系对事实的分类有所区别,但在共通的意义上,“事实”构成证明的对象,对“事实问题”的探知可归纳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展示证据内容,事实裁判者予以斟酌认定,形成法律适用之前提的过程。
所谓“法律问题”,指的是对已认定的事实,按照法律规范应如何作出评价的问题。例如,“行为人所作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原告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假设意思表示的内容已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知假买假”的事实也已确定,则这几个问题的解答主要取决于对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约”、“消费者”的解释。“法律问题”包含了法律解释及适用两部分内容。当然,如果“法律”形态以及发现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6]“法律问题”的具体内涵也有所不同。判例法规则(即“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 )隐含于上诉法院所作并予以公开的判决书里。由于上诉法官不可能像立法者那样字斟句酌、谨小慎微地表述本判决“发现”或适用的规则,“判决理由”总是借助案件事实细节而得以呈现,并常常很难与不具有拘束力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相区别,因此识别判例法规则本身就构成一个难题。判例法通过类推适用,也即从先例中提炼出的规则只适用于“必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似的案件。对先例与本案事实的比较,构成了判例法适用的核心内容。与此相对,制定法通过立法程序创立,形成简明扼要的文本,均使用抽象概念加以表述。由于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总存在落差,二者往往不能形成直接对接,适用制定法就需要对法条进行解释,从中萃取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并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
纯粹的“事实问题”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其产生、解决均无需法律的介入;纯粹的“法律问题”也只需通过法律规范的解释、识别或选择予以解答,跟案件事实无涉。但是,“法律向下滋生进事实的根部,而事实持续不断地向上延伸进法律”,[7]当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不断趋近并逐渐交织融合,就产生了区别或定性的难题。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问题的解答,一方面需要从证据中推论或“建构”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又需要准确阐释法律针对该情形规定的“过失”标准(如“合理注意”标准)。前者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后者涉及法律含义的解释,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的是,这两个方面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在裁判心理过程中融为一体,难以从时间上划分先后。或者说,认定事实本身隐含着对该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对诸如此类既与事实相互牵连(fact-sensitive)又与法律解释不可分割的裁判问题,英美法系理论称为“混合问题”(mixed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因其主要产生于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情形中,故又称为“法律适用”(law application)。[8]这类问题相当普遍,一般出现在法律概念极为抽象模糊因而不得不诉诸事实细节才能确定其能否适用的场合,例如涉及“淫秽物品”、“正当理由”、“合理期间”的认定等等。如果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比作一条横轴的两端,关于区分它们的知识理论均产生并应用于这类交汇的中间区域。
二、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析的进路
所谓分析的进路,是指通过阐明概念内涵的方式对二者加以区分。采用这种进路,即在追问:“什么样的问题是‘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是什么?”顾名思义,“事实问题”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相应的,“法律问题”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确定、解释及适用问题。对这两个概念的阐释,取决于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如果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存在质的差异,则关于它们的裁判问题就能够通过定性予以甄别。
“事实”是指由“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谁、发生了什么”等要素构成的特定事件或情状。在最大公约意义上,“法律”是指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体系。两个概念相对照,显示出事实与法律的两大区别:其一,事实是实然的或者说客观存在的,法律是应然的,由人类创制并赋予其规范性内涵的;其二,事实是特殊的、个别的,就像“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等格言所言,不能复制或重现,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涵盖性,能适用于不同的具体情形。由此看来,以实然/应然(客观/主观)、特殊/普遍为划分标准,就能确定事实与法律的各自边界。但是,特殊与普遍是相对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一种特殊现象在另一个情境下相当普遍,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罕见。而实然与应然、客观与主观的二分法在区分诉讼中的事实与法律时往往难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