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事实”主要源自当事人的主张。拉伦茨说:“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9]换言之,诉讼中呈现的待证事实已非过往发生的原初事实,而是经过了当事人筛选裁剪,并由语言加以表述的事实图景。筛选以预适用的法律为参考系,陈述则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此作为裁判对象的事实更像是一种关于案件事实的“文本”。虽然文本与原初事实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但在诉讼程序中这种差异被最小化了。[10]待证事实自始渗入了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因此很难将其归入客观的范畴。而裁判者认定事实,不仅不会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而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反而受到严格的证据法规则的束缚。比如传闻证据规则、举证时限、证人免于作证的特权等等,均是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妄断,[11]追求诉讼效率,或维护其他更高价值的社会利益而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对真实(truth)的发现。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某种意义上还是通过法律规则“塑造”出来的。
而在另一端,法律显然是人类主观创造的产物,但这一特征无碍其作为一种事实性的存在。法律隐藏于文本的字里行间,但大多数具有确定的含义并可被直接引用,是一种超越于个人认知的共识性存在。如果某个行为或事件符合法律预规范的类型,通常将产生可预见的后果,不会因人而异或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的事实性或实在性(reality)固然有别于物质性存在,但作为一套共享的具有规范价值及其意义的体系,仍然脱离了依赖于个体认知的主观性而进人“主体间性”(inter-subject)的领域。当然,有人认为法律与历史事实仍有本体论上的区别。从理论上说,历史事实不管是否有人认识到,答案始终是二选一:真或者伪。而法律的事实性并不是二价的(bivalent),除了存在或不存在,基于现有信息或证据还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即不确定的(in-determinate), [12]也即不能确定或识别某项法律规则是否存在。如同文学作品一样,有些法律可以通过解释得以澄清,但有的因为解释对象本身存在空隙、矛盾或模糊而没有确切答案。[13]但是,诉讼中的事实也并非都涉及自然事物,相当多的案件(比如合同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同样需要通过解释文本来“发现”事实。这种通过阐释的方式重构过往事实的活动与法律解释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如同事实在某些时候出现不确定不影响它的实在性,法律在某些情况下难以确定也不影响它在其他时候是确实存在的。[14]
事实与法律不存在本体论上的根本区别,那么是否具有认识论上的显著不同呢?现代认识论的一个主要关注点是创造真实信念或知识的特定的认识实践(epistemic practice)是否可靠。认识实践包括证据收集和推理。每个裁决只能置于产生它的情景下来衡量,考虑各种对裁决形成的限制。“认识的负责性”( epistemic responsibility)考虑的是行动者(agent)可获得的证据及根据证据进行最佳推理的程度。“认识的负责的”行动无疑就是在现实条件的制约下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并进行最佳推理的认识实践。[15]法律规则的确定适用与事实认定一样需要从“证据”中进行推理,区别只不过是推理运用的材料是法条、判例等法律“证据”,还是事证。在这点上二者都属于认识实践,并都要求作出“认识的负责的”决策。
当然,认识实践过程的差异仍有可能构成一种有效的区分事实/法律的方法。美国学者哈泽德认为:
法院解决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之外(extrajudicial)的资源作媒介进行,比如证人提供的证言。对外部资源的依赖导致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可能产生出入。与此相对,法院解决法律议题是从法院拥有直接知识的素材中建构一种语言的公式化。这些素材包括相关法律的文件性渊源,例如判例、法条。[16]
法官通过“直接的司法认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即所谓“法官知法”,而认定事实以外界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媒介,所以会与真实之间有所出入。换言之,应由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但未必能正确认定的,是事实;而可以通过法官的直接认知予以评价或确定的,是法律。由此似乎能从认识论上划分法律和事实。但问题是,“直接的司法认知”或“法官知法”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素材拥有统一的、理性的和直接的认识,怎么会对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不同判”呢?哈泽德解释道,不同法官的世界观并不相同,因此他们经常无法在法律结论上达成一致。[17]这番辩解是苍白的,难以消除上述质疑,因此该观点很难成立。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均从法律“证据”中进行推理,而推理过程渗入了法官个体化的知识结构、价值判断或世界观,由此出现结论的出入。不仅如此,法律材料与事证一样可能彼此间存在冲突,或者对同样的法条或判例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解释,而法官也和获得法律材料一样直接接触事证并加以认定(“直接原则”)。因此法官确定法律与认定事实时一样直接接触相关“证据”,并从“证据”中通过推理建构出一种语言的公式化。[18]法律推理与一般的事实推理所运用的推理法则及逻辑也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认识论角度很难清晰地界分事实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