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部效度不足:探照灯效应
如何沟通事实(实然)与价值(应然)之间的鸿沟,这在哲学上是个老问题。实验所得到的数据和结论都是描述性的、实然的,而法律上想要的结论却往往是规范性、应然的,两者之间很难做推论,这就直接影响到了实验的外部效度。即使具体实验通过比较方式论证了应然性,也很难将说服力扩大到更大的领域。美国从事实证研究的学者总结实验的缺点时指出,“所有实验都有一个根本不足,即该实验是在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刻,由实验设计规定的具体条件下完成的。实验就像探照灯,亮度很高却只能照亮很小的一块地方”。{21}也就是说,局部的实验即使被成功证立,能否被大范围推广也不无疑问。这也是社会学实验所面临的一个普遍难题。“对于任何一个实验结果来说,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当超出产生该结果的实验条件之外它仍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美国心理学家詹金斯的记忆实验四面体模型提供了四个评价心理学实验外部效度的维度:①用其他的被试人群也能得到同样的结果吗?②用其他的实验材料也能得到同样的结果吗?③用其他不同类型的测验会出现同样的结果吗?④用不同的实验处理和不同的自变量操作方式也能出现同样的结果吗?概括地讲,也就是一个特定的结果能否从诸如被试人群、材料、情景以及因变量的测量等几个方面推广出去。”{22}就法学领域而言,许多制度改良性实验都存在外推上的局限性,一时一地实验的成功并不足以得出普适性的结论,尤其是地域、文化、政策背景、所处时间点等外部因素难以复制和考量,有时甚至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究竟能外推到多大范围,具有怎样的生效条件都是实验需要论证的难点问题。
(三)场域局限
1.司法领域的秩序性和与实验的探索性有着天然的冲突。在现代法治社会,由立法确立的法律规则愈来愈占据主导地位。法律规则对于社会的作用决定了秩序是司法领域的基础。社会要实现有序状态,法律就必须体现出普适性、稳定性和持久性,任何打破法律秩序性的活动都有可能受到现有法律规则和法治理念自发或自觉的抵制。而实验普遍具有探索性和创新性,法律领域中的实验是以司法现象、司法制度和司法参与者为主要实验客体,有的实验目的就是为了改变现实,探索新的制度措施;有的实验即使不会动摇法律秩序,在条件的控制上也往往要人为改变既有程序或制度,有可能突破或改变现有法律秩序,从而面临司法体制内外基于维护“法治秩序”的责难或抵制,因此以改良立法为目的的实验在司法领域的开展具有天然的局限。
2.司法领域的因果关系常常不具有可验证性,环境条件也缺乏可控性。穆勒(密尔)曾有实验方法不适用于社会学研究的论断,因为社会学上的因果关系过于复杂。{23}司法领域属于典型的社会科学领域,某种司法现象或司法制度的产生不但关乎秩序、伦理、人性,还涉及意识形态、价值选择,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具有复杂的因果关系网络,常常具有不可验证性和不可评估性,一些制度的效果也难以用实验方式获得真实的验证。比如,具体办案人员的职业利益、偏好、非理性情绪等因素会影响实验过程。有参与了某取保候审实验研究的学者发现,取保候审中办案人员的羁押偏好对实验存在明显的负面影响{24},而这些因素在实验中很难控制。有的实验效果则不完全取决于实验本身,而是政治选择的结果。有国外研究者指出,“在政策研究的许多情况下,决策者为了实行的目的,最终不得不在受控的各方面中作出断然的选择。这种选择更多的是出于对经济的、个人的、社会的、行政的或是政治的等方面的考虑,而不是出于科学的评价。当实地实验结果的实施中包含有这种裁决时,实地实验的严格性就完全消失了”{25}。司法领域的制度改良类实验结果往往如此,因而降低了客观性和公信力。
3.司法领域的平等原则、权利保护原则以及一些道德准则缩小了实验的活动空间,提高了实验的操作难度。自然科学实验的对象是无生命的自然物或动物,可以在全封闭的人工环境和严格的受控条件下产生结论,因而较少涉及道德、伦理、法律等问题。而法律实验的对象是人、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无法在封闭的实验室中拟制出社会结构、社会制度和社会文化的自然环境,一般都是在真实的环境下进行,在前测后测或者划分控制组和对比组,并施以不同的刺激以观察变化时,极可能打破原有制度秩序对某些实验对象造成待遇不公或侵权现象,或与某些公认的社会道德准则相违背。{26}社会学领域已经意识到了伦理问题对研究的影响,并形成了具有普遍共识的自愿参与、对参与者无害、匿名与保密等伦理准则,司法领域实验也必须参照。这些伦理原则和明确的法律规则相结合,使得司法领域实验在方案设计、对象选择、过程控制等方面普遍缺乏自主空间,比其他社会学领域的实验操作难度更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