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司法领域运用实验方法的现实问题
如果说主观偏差、客观条件不可控和信度不足等局限性是司法领域实验在本质的上困境,那么,实验在中国司法领域中的应用过程中又由于“中国特色”的融入而生发出一些特有的问题或放大了实验的某些弱点。
(一)我国司法领域运用实验方法的现状
1.以试点为主要形式。我国目前的司法领域实验多以制度改良为最终目的,以试点为主要形式,主要做法是在现有法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改良方案,通过在试点小范围实践,证明方案的正确性和可行性,从而促使其最终上升为正式立法。这种做法在我国并非新鲜事物。1979年以后,众多法律进行了修改,许多基层实务部门就曾围绕新法的实施设立试点,其目的是让干警迅速适应新法的要求。{27}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立法缺陷的逐渐显现,一些基层实务部门为了制度完善也曾以试点的名义推出一些改革实验。{28}实证研究方法兴起之后,域外经验和模式被迅速介绍到我国,其中,以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为代表的以促成司法制度改革为目的,设计试点进行评估、推广的实验式实证研究模式与我国原有的“试点”模式天然契合,又在方法上弥补了我国旧有模式的不足,因此实务部门和学者兴趣正浓,实践中也遍地开花{29} 。
2.实验具体目的多元化。我国司法领域的多数试点以制度改良为最终目的,但在具体目的上又有所差异,根据目的的不同大体又有如下种类:第一类,示范培训类。此类实验侧重于尝试将某一新制度或新措施做成示范样本,因此对参与人员会进行具体业务培训,以期推广到全国,最终上升为立法,因此更为注重做法上的规范性。此类实验的价值论证往往已经在实验前解决(研究者相信其正确才会希望做成示范样本),实验目的主要是为了给司法实践中的同行提供标准的操作样本,因此不强调真实的司法环境,也缺乏详细的对比验证。第二类,探索试验类。此类项目是基于对具体制度缺陷的矫正而进行的探索试验,主要目的是自我尝试,边试验边总结,多为司法实务部门根据自身的问题和现有资源自发进行。第三类,效果验证类。试图通过具体实验活动验证或评估某项新制度的真实效果,一般为学者所主导。虽然这三类目的之间差异明显,但从诸多公开的实验报告可以看出,许多试点往往希望兼顾三者。
3.实验主体一般有司法实务部门、学者、司法实务部门和学者联合三种模式。基层司法实务部门由于处于司法实践前沿,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敏感,创新意识和诉求比较强烈,所以以改良立法为目的的实验最初都由司法实务部门主导,他们往往既是实验的主导者,又以自己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流程作为实验对象。近年来随着实证研究的兴起,学者对司法实践经验事实兴趣不断浓厚,也积极介入实验研究,增加了实验研究的理论含量和技术含量。从对实验的主导作用来看,包括学者主导和实务部门与学者联合主导两种模式。目前,学者主导的实验中除有极少数属于学者自行研究、以验证理论假说为主的实验外,多数都是由学者提出改良立法的方案,再借助于司法实务部门的协助。有时一些实验也会以司法实务部门和学者联合主导的形式出现,由学者和实务部门联合设计实验方案,并共同进行实验活动。
(二)我国司法领域运用实验方法存在的问题
1.理论指导缺失。马林诺夫斯基曾说,做研究不能主题先行,但问题永远是为有理论准备的人而准备的。我国司法领域实验的问题恰恰在于主题先行,理论滞后。虽然实证研究在法学界渐成显学,但如何将植根于其他学科的各种研究方法应用于法学领域在理论上几是空白。实务界仍习惯于按照原有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思维进行探索试验,缺乏对实验的科学原理的吸收和把握。学界开始尝试进行实证研究意义上的实验,但由于理论储备不足,又缺乏知识背景综合互补的研究团队,实验效果并不理想。这主要体现在:
(1)实验方案缺乏设计规范。从我国目前公开的司法领域实验研究报告来看,我国的许多试点虽然客观存在具体目的上的差异,但自我定位和具体目的却并不清晰,普遍缺少与实验目的形成紧密逻辑关联的实验方案,也少有独立的前期调查,因此实施过程往往存在模糊性和随意性。如果实验是由学者主持,首要考虑的是与司法机关领导的熟络程度,能否得到支持配合,原先是否有实验基础,如何节省经费等现实因素,而对地域代表性、试点数量、如何实现实验目的、如何增强结论的说服力缺少周密考虑;对于如何进行控制和比较缺乏前期设计。司法机关内部的试点实验则首要考虑现实需要、自身优势和领导支持程度,采取边做边调整的态度,对于实验方案的逻辑性和科学性也缺乏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