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拟制在形式上的表象便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而这种表象从根本上说是基于“法律乃是一种规范”的原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前者具有明显的规范性质,而“作为规范性的事实,法效果借助法条的效力可发生于任何事例,至于借此想追求的实际结果则取决于诸多因素”{6}133-134,所以对于拟制性规范,我们“不能探讨这种语句的真假,只能研究其是否有效,是否为现行有效之法秩序的构成部分”{6}133。而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法律规范有效性这一前提下发生偏移时,拟制性规范则必然广泛存在于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规范当中,在法条的用语上,包括刑法在内的诸多部门法对于法律拟制的表达用语多为“视为……”、“看作……”、“依照……”、“以……论”等,法律中永远充斥着基于一定目的的“以假为真”,即便如此,“法律拟制”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尤其是在刑法学的理论内部,“刑法中的拟制”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没有出现过,甚至也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既定的专业术语,所出现过的只是与“刑法的提示性规定”相对应的“刑法的拟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刑法的拟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对于某些罪行“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7},而在分则之外是否存在拟制则少有人研究。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将“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作为衡量“拟制”与否的形式标准时,刑法中的拟制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中的拟制性规定”当中,对于分则中某种罪行的拟制固然是一种刑法中的拟制,但没有理由将总则中的“以假为真”的规定排除于刑法中的拟制范畴之外,甚至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内部,我们也可以找出拟制的存在。更进一步而言,作为一种“以假为真”的法学方法,刑法中的拟制本身便是贯穿于刑法实务与理论中的一种法现象,刑法中的拟制便是一种刑事立法、司法上的“以假为真”。在刑法学的理论中,因为承认了“刑法的拟制性规定”的存在,认为拟制是一种“非有意欺骗性的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s not intended to deceive) {8},即在明知构成要件T2与构成要件T1不相同的前提下,赋予T2以T1的法律效果,而非T2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而认为“以T2为T1”并非不可,所以我们不能认为“刑法中的拟制”仅仅存在于“刑法的拟制性规定”当中,仅仅是一种分则罪行的拟制,而应当把眼光放诸于拟制所代表的内涵本身,再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刑法中所存在的拟制现象。
现在对于拟制概念的界定已与古罗马法中的概念不同,但我也很难接受梅因等人对于法律拟制所作的理解,在我看来,梅因对于拟制的理解过于原始。尤其当我们提到立法拟制时,拟制便不是与立法平行的概念,而是一个偏正的短语,这与梅因等人的理解完全不同。但不论事实上的变更如何,法律拟制均有这样一个不变的核心内涵,即不可反驳的假设(irrefutable presumptions)或不可反驳的虚构(irrefutable fictions),并且因为这种不可反驳性而忽视两者形式上的差异。[5]所以,“法律拟制”应该被认为便是法定的拟制(gesetaliche Fiktion)[6],即是指以期待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有意识地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等同{9}。而所谓“刑法中的拟制”,则可以被认为是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下,刑法中所出现的“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现象,或者主要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概念,也可以简单地认为是在刑法中所运用的以有意识地将两个事实构成不同的对象等同视之且不允许反驳的法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