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视野下的刑事证据关联规则
潘申明;张蕾
【摘要】关联规则作为刑事证据的黄金规则,在理论界倍受推崇,在司法实务中也广泛应用,但由于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对此研究一直局限于哲学层面或技术层面上进行讨论。笔者试图从关联规则的界定出发,结合案例阐述证据关联规则的表现形式、识别方法及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具体应用,以期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证据;关联规则;识别方法
【全文】
一、关联规则的界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性证据是指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1]为了确定特定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第二,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笔者认为在了解关联性的内涵时需要甄别证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属性之间的关系,下面分别简要述之:
(一)证据的相关性与客观性的关系。笔者认为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据本身的真假关系不大,证据的关联性最重要的特征是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具有决定性,如果某一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是案件的“争议事实”,那么即使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是无用的。
(二)相关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与相关性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相关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及实体,而证据的合法性关注的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者方式。在某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的前提下去探讨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意义不大。
(三)相关性与可采性之间的关系。一项证据具有可采性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备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二是该证据未被有关的排除规则排除。相关性关注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排除规则关注的则是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不得在技术上或政策上造成不适当的负面影响。当一个证据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才可以说该证据具有可采性。因此,二者的关系即是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关联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务中,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下面将以案例实证的形式展示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几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