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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选择中的例外条款

  

  为实现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上述两个条件应当明确体现在例外条款立法当中。当然,更重要的是保证法官在运用此例外机制时坚持标准,只有确定无疑出现连结点孤立的事实,并且确实存在更密切联系的法律时,才可“逃避”冲突规范的指引。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就,缺一不可;否则极易造成例外条款适用面过宽,违背它作为例外制度存在的本意。


  

  五、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建议


  

  例外条款是大陆法系国际私法应对冲突法革命,以双边冲突法理论的自我完善为理论基础,授权法官例外“逃避”连结点的指引,在一定限度内实现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平衡的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已经形成了多层次和全方位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法律选择的依据主要是客观连结因素,也出现了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灵活化连结点;[49]许多学者提出应在坚持法律选择确定性的同时,作为一般原则或者在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引入例外条款等灵活化机制,授予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有限自由裁量权。[50]


  

  从立法的现实性和司法现状考虑,我国新近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采纳例外条款,反映出立法者对法院灵活选择准据法权力的限制;但该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51],又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故我主张我国涉外司法实践借鉴别国运用例外条款的做法,实现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


  

  1.在制度定位上应从我国实际出发,以“例外条款”作为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矫正功能的方式,作为我国法律涉外案件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无论作为指导原则或是具体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已在我国涉外审判中广泛用于解决涉外合同、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界的相关研究也是汗牛充栋。通常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除具有“指引”功能外,还兼具“矫正”功能[52],当根据具体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显然违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法院可以“逃避”该规范的指引,这一功能表现为立法就是法律选择的例外条款。以实现矫正功能为目标的例外条款,已被瑞士、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以及我国2007年关于涉外合同的司法解释所采纳。所以,这种做法既能丰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又易为我国涉外审判机关和学术界所接受。


  

  2.在运用范围上采取“限制型”做法,把例外条款的作用对象限定于具体冲突规范,以保持与其他法律选择制度的协调。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已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查明等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对识别、反致、分割法、实体与程序的区分等方面已形成了丰富的实践,这些制度和做法从不同方面和不同程度上保证了涉外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运用例外条款的直接效果是增加了法律选择过程的自由裁量,它的引入必须与现有制度和做法相协调,显然不可以采纳灵活性定位,把包括实体结果、当事人愿望、法院地公共秩序等要素都作为判断“例外”的考虑因素;相反,例外条款应是规则导向的,它的作用对象应严格限定于冲突规范本身,以冲突规范中连结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否密切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实践中应首先推定冲突规范“通常”体现最密切联系,只有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与案件“联系不足”并且存在“联系更加密切”的法律时才能排除冲突规范的正常指引。


  

  3.在确定替代法律的方法上借鉴半封闭型立法,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规定构成例外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法官的决定权加以限制。例外条款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作为法律选择制度,决定了不可能采取封闭型做法为所有冲突规范规定明确具体的替代法律;但采取完全开放型例外条款、不规定法官判断例外应考虑的因素,任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决定“联系更密切”的法律,会使法律选择过程过于灵活,显然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所以,在决定替代法律的问题上我国实践应采取半封闭做法,以对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对抗法官的灵活选法:在当事人选择法律时,绝对禁止法官援引例外条款加以排除;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法官确定的“更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应以法律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可以或者通常可以预见为限。


  

  4.在具体运作中坚持“规则导向”思想,在司法审判中传达法律选择确定性是基本价值目标、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受到限制的双边主义精神。从积极角度,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援引例外条款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出现冲突规范的指引“明显”不密切、“并且”存在联系更加密切的法律时,才能“例外地”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从消极角度,以“若当事人选法则不得援引例外条款”、“更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当事人可预见为限”等条件加以限制。同时,借鉴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19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法官运用立法条款应遵循的价值目标,如例外条款的运用“不得过分破坏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不得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既得权”等。


  

  当然,例外条款灵活性的特点决定了它的运行不可能完全排除自由裁量,这是司法过程无法回避的现象,也有待中国国际私法判例法的日渐形成[53],凭借司法惯性和司法人员的良知划定它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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