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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在1990年代之前,学者们一般将证明标准称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9]


  

  依照一般的术语界定,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10]尽管有学者对证明标准和证明任务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指出证明标准是具体的裁判尺度,而证明任务是抽象的诉讼理想,认为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是证明任务是否完成、证明要求是否达到的参照物,但任务和要求并不等于标准本身,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是不能混用的概念[11]。笔者认为,即使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的必要,但是有一点是应当承认的,即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的具体外化,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是证明标准的设置导向,其追求的本质内涵是一致的。


  

  可见,从词义和逻辑内涵来理解,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司法者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应然的要求。


  

  三、“法律真实”的观点及批判


  

  (一)“法律真实”观点的由来考证


  

  “法律真实”学说正式出台的重要标志是樊崇义教授在2000年第1期《中国法学》发表《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文(该文正式引致客观真实学说与法律真实学说的交锋)。比之稍早的文献可见于毕玉谦先生的博士学位论文《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一书[12]。在此之前,则可见于李浩教授的《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一书[13]。


  

  在笔者的有限阅读范围之内,祖国大陆最早主张法律真实观点的学者当为顾培东教授,他在论述“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时指出,“在诉讼中所回复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体现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诉讼中所回复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于法律和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在法律上‘真实’的事实就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14]这样一段经典的论述可谓后来“法律真实”观点的雏形。


  

  (二)“法律真实”观点的内核概括


  

  所谓“法律真实”,就是“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3]。从“法律真实”观点提出的初衷考察,其精神内核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强调诉讼程序对原始事实(或自在事实)的评价,原始事实应当符合于法律和形式的规定。其逻辑结构为:原始事实(或自在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法律的评价→法律真实。其精神内核首先在于,这种自在事实应当受制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评价。


  

  其二,在诉讼中所回复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真实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15](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其认识论的基础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不可知论。


  

  其三,法律真实观点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其本质是从案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出发,而不是从案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出发,即认为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实然结果上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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