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汪祖兴;欧明生
【摘要】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以及要件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决定着立法者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和规定。“法律真实论”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也是有害的,因此,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即追求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证明标准应为一元制。
【关键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一元制
【全文】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性与抽象性,学术界一直对此存有较大的学术分歧⑴,由于问题的紧要和分歧的重大,因此,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至今仍然不失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实体法律规范下的要件事实
(一)为什么是要件事实
在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之前,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证明标准是针对什么而言的,也即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问题。于此,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样具有共同的终极指向对象,因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证明对象尚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从这一个角度来讲,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针对同一终极指向对象而对立适用的两个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采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其意旨是,法律规范采取“行为模式十法律后果”的基本逻辑结构,将法律适用看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运用。其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是大前提,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符合的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根据确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方法,推导出裁判结论[1]。即: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该当于T的要件);S→R(关于该特定的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2]。大前提中的“T”,在法理学中又被称为“行为模式”,一般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行为模式并不是实际行为本身,它并没有实际行为中的具体细节。”[3]具体的、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否符合“T”的要求,取决于法官的价值评判。
由于理论具有高度抽象性,为便于理解笔者试举一例以图说明得直观明了,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则应判决离婚”这一法律规范,“夫妻感情破裂”为T,“判决离婚”为R,但作为S的特定案件事实比如“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是否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T,则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在诉讼中,作为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应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主要事实),即三段论推理中的S。在日本,法学界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并未加以区别,而是作为同样的概念适用[4]。“证明责任的负担只需限于主要事实,因为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确定,法院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5]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不是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并不是法律规范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即上述的S),仅有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主要事实即要件事实的存在,因而也不能适用S→R的逻辑推断。
因此,这些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和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是确定刑事被告罪行是否成立和民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依据,因而是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