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影响要件事实立法的因素
立法者何以对此法律要件事实和彼法律要件事实进行规范,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立法者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及立法者对人们某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认识。
首先,立法者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决定立法者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立法者总是将能满足统治阶级需要或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的行为规定为具有正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将不符合统治阶级意志、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阻碍社会发展的行为规定为负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惩罚。”[6]例如,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要件事实为被告人不能举证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其立法价值在于国家的廉政制度不允许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又如,在司法判例中逐步确立的《民法》中的共同危险,法律之所以规定实施共同危险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在不清楚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宁由共同危险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至于使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以求得双方利益之平衡。在这些情况下,立法者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共同危险”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加以摄取(类似的还有在刑法中被废除的“投机倒把罪”等等)。
其次,对人们某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认识也影响立法者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如《尚书·梓材》中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这表明在此之前,歹徒杀人,过往的行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在当时的人们看来,过路的行人与歹徒杀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神秘的因果联系。又如,在西方中世纪,一旦出现重大的天灾或瘟疫,离群索居和行为怪诞之人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再如,在古代社会,以“针扎面人”之类的咒人方法致人生病或死亡也被视为犯罪,这是由于在当时的人们看来,“针扎面人”之类的咒人方法与被咒之人的生病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7]。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人的过往”、“离群索居、行为怪诞”和“咒人方法”成为当时立法者所摄取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
二、诉讼证明标准: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还是实然结果
(一)应然要求和实然结果的区分意义
研究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其次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作为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标准,这种标准到底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还是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实然结果。因为,有学者曾对诉讼证明进行应然和实然的区分,指出诉讼证明的应然要求即诉讼证明的目的为客观真实,而诉讼证明的实然结果即诉讼证明的标准为法律真实,目的为应然,标准为实然。
明确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还是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实然结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其理由在于,应然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并不会因为存在反例而丧失其正当性,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个案不符合这种应然要求并不能否定这种应然性要求本身的正确性和正当性[8]。于是,在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不能从司法裁判中个案认识的实然结果对应然要求的背离而获得舍弃这种应然性要求的正当性依据。
(二)诉讼证明标准为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