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自由证明的限度

  

  (一)知情权及异议权的保障


  

  在自由证明的事项中,无论是否应采取某项强制措施、诉讼程序是否超期等程序事实,还是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狭义量刑情节,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看,都应当让被告人对自由证明的证据及其调查享有知情权。尤其是关于强制措施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若由法官私下形成心证,显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在自由证明中,即使不需按照严格证明的要求,对证人进行传唤、诘问,对物证进行出示、辨认,对书证进行宣读、辩解,也必须让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内容、物证的情况、书证的内容有所了解,并有权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如在判断鉴定人是否适格时,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信用证明等证据也必须让对方当事人知情,若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证明等存在疑问,可以向法官提出,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再进行举证,或由鉴定人进行说明。再如在自白任意性的证明中,因自白通常是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与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而非自愿的供述经常缺乏可靠性,如果以此为定案根据,极可能导致事实的误认,更为重要的是自白任意性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人权和尊严,维护国家法秩序。因此,对于自白任意性的证明中,尤其要保障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明白白任意性的证人、书证等证据进行知悉和质证的权利,对于那些左右自白任意性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争辩的机会。[25]


  

  在量刑事实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所有的量刑资料均是在庭审中提出,所以不存在依据秘密资料量刑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可以当庭就量刑资料提出异议。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如在美国的量刑程序中,要将科刑报告向被告人开示,在知悉量刑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对此发表异议,且通常还有举行量刑听证的机会;英国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则要宣读任何已经制作的对罪犯的报告,辩方会得到报告复印件,并对此再进行传唤品行证人、表达对犯罪的懊悔、对为何犯罪作出解释等。[26]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在理论上通常将对于狭义量刑事实的证明都归属于自由证明,但实际上都将量刑证据对被告人公开,并保证被告人对此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从程序上来说,这也是重视量刑程序的独立性,确保量刑公正的必要之举。对于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来说,上述国家和地区将量刑证据向当事人公开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做法值得我们在改革时予以借鉴。


  

  (二)心证公开


  

  所谓心证公开,即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如果作严格的语义解读,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即对某种事实,证明者明而他人不明,所谓他人,就是其他的事实裁判者,如法官或陪审员。但法官或陪审员对于该事实的发现也是对事实的“查明”,因此,查明与证明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所经历的不同认识过程。法官或陪审员经过证明形成心证之后,要向社会、当事人和上级法院证明这种心证形成的正确性,所以要在判决中叙述形成心证的过程,以便社会、当事人和上级法院进行监督。[27]心证公开有两种方式,一是庭审中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表现出的公开,二是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即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和依据。[28]对于针对实体事实的严格证明来说,当庭质证、认证和判决书说理制度是心证公开的方式,尤其是判决书说理制度,是作为对裁判权进行限制、确保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的理性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认同和接受,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在要求。因此,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诉讼民主化进程将加快,司法职能的转化也将更具现代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强化法官司法判决的论证,实现从“无理”判决到判决“说理”的过渡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29]其实,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对于严格证明有如此要求,对于自由证明也同样有如此要求。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