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泮伟江,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兼职副研究员。
【注释】 * 本文属于华东政法学院“哈贝玛斯法哲学研究”课题组阶段性研究成果,同时也是我先前“超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一文所作研究的延续。我的导师高鸿钧教授阅读全文之后就人权和民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相当富有建设性的批评意见,我的同窗好友,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生翟志勇先生就文章所涉及到的D公式与民主原则之间的关系,与笔者有过数次讨论,使我受益匪浅, 在此一并表示诚挚的谢意。新法学读书小组曾经于2007年6月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召开读书会,学弟周林刚和任华敏作为评议人对本文进行了卓越的批评,促使我再一次对全文进行了审视和修正,对此我深表谢意,也对参加讨论的龙卫球教授和读书小组其他成员的批评表示感谢。 泮伟江:《超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走向一种规范的法律实证主义》,载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See H.L.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ch.X Command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s, p257. ibid. 关于权威和行动理由之间的关系,还可参考拉兹所着的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以及由其主编的Practical reasoning,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 Raz, Joseph, ed. Practical reasoning,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陈景辉:《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四篇“法律理由、渊源和空白”。 [英]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哈特和拉兹都不止一次地指出成熟的法律制度出现的标志是制度化的法律适用和执行机关,也即法院的出现。 [英]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的一个预设可以看出,即法学方法论预设了一个大致合理与正当的法律秩序,而法律论证理论则预设了立法大体是合理的。因此,司法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以立法的合理性为前提条件。 因此,在美国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司法能动主义一路高歌猛进,到了八十年代之后,司法权又开始慢慢地进行了自我调整,开始又变得更加自制和谨慎。要知道,司法权既不掌握武力,又不掌握经济权力,其之所以能够享有现代宪政结构中的终局性权威,恰恰由于司法权的这种谨慎和自制。 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同以卢曼为代表的系统法学分道扬镳。系统法学将法律的形式特征发挥到了极致,因此最后不得不放弃内部规训法律体系这一利维坦怪兽的努力,而仅仅依赖于一种外部的约束和反抗来达到目的,但是这种外部约束和反抗仍然不彻底,最后仍然不得不依赖于一种“外部的内部化”这种悖论性处理来达成目的。[德]图依布纳:《匿名的魔阵:跨国行动者对权利的破坏》,泮伟江译,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9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待出。 [德]:《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现代性方案》,泮伟江译,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9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 [英]休谟:《人性论》,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英]休谟:《人性论》,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英]休谟:《人性论》,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需要注意的是,康德的这种回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道德”这个概念的含义,明确将道德和伦理区分开来,并且将伦理从道德领域中驱逐了出去。而边沁、奥斯汀和哈特等人所讲的“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道德和伦理不分的,这尤其体现在哈特和德夫林勋爵就自由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所展开的论战中。因此,注意法律实证主义者所讲的法律与道德分离之中道德的具体含义,不无意义。对此,富勒也曾经在他的着名演讲“法律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中提醒过我们。 泮伟江:《洞穴中的苏格拉底——柏拉图法政哲学初探》,载雷小政主编《原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4页。 正如Kaarlo Tuori所指出的,用交往行为理论来解释法律的效力问题,带来的另外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就是强调了现代法律的自省性(reflection),这表明现代法律不仅仅是实证的,同时也是非常谦逊的,具备自我反省和自我纠正功能的。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6页。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6页。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9页。 [德]哈贝玛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0页。 例如,在处理国际人权法与国内主权之间关系问题时,除非整个国际社会直接变成一个超级的民主法治国,否则哈贝马斯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路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对此,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国方案的合作伙伴贡特尔是心知肚明的,他的《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现代化方案》一文,就是力图对这个问题上弥补哈贝马斯理论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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