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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二)“肯定论”忽视了法律的功能与本质:法律功能论层面的分析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确定利益的归属和分配,确定各类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17]这是我们在讨论动物法律地位问题时不能忘记的前提。


  

  持“肯定论”的学者往往把动物和人作类比。比如,有论者认为,从权利进化论的角度看,奴隶、妻子、子女在历史上都曾经不是权利主体,但后来都获得了主体地位,所以,也可以把动物主体地位的确立看成权利扩张的结果。[18]还有学者认为,人的确有比动物聪明之处,但这决不能成为确定人的主体性、剥夺不聪明的动物之主体性的理由,正如无意识的婴儿、精神不健全的人,甚至比不上大猩猩聪明,何以成为主体呢?所以,动物的智力与“感情世界”是确立其主体地位的理由。[19]这些观点都忽视了法律的上述功能和本质。奴隶、妻子、子女即使不是法律主体,他/她们“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也是可以通过他/她们的意志而得以主张的;他/她们也可能通过奴隶起义、女权运动等行为积极地争取自己应有的法律地位,他/她们获得私法主体地位后,其“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就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通过其意思自治而得以实现。一言以蔽之,不论人是不是法律主体,其“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都可以在人类共同体内部得到解决,绝大多数人类个体都有可能成为自身利益的积极主张者(婴儿可以逐渐具备理性,精神病人、精神耗弱人也有恢复或具备理智的可能),这就是人类个体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亦即会发生“主体资格(或权利)向奴隶、妻子、子女的扩张”——的根本原因。但在人类与动物之间,动物“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却既不可能通过人类与动物构建一个共同体来解决,也不可能通过人类与动物订立一个“生物界契约”来解决。在人类没有染指的动物界(这个范围恐怕是微乎其微了),当然谈不上法律的适用,遑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在法律涉及的人与动物发生关系的领域内,无论动物的智力与“感情世界”如何丰富多样,无论立法者多么热爱动物,动物“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也只能由人类作为立法者来确立。


  

  当然,本文并不否认这一点:只要动物对此有感知能力,则其生存、繁衍以及受到保护对它们自身而言可以说是一种“利益”。但即使动物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利益”,其“利益”的范围和边界也是不明确的,也是需要由人来界定而不是由动物与人共同界定的,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人的利益与动物保护发生冲突时,动物的利益往往不予保护。比如,瑞典于1996年修订的自然保护法第14·1条规定:“对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或为履行瑞典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国际委员会的要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禁止在瑞典全境或局部地区捕杀或受害,但是为了防卫其对人身或财产的攻击的除外……”。再如,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物保护除外制度,但在实践中,当人的利益与动物保护发生冲突时,往往最终选择保护人,如发生在陕西省洋县的羚羊事件。[20]所以,动物的上述“利益”并不足以成为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的依据,在人类行为所及范围内,动物只能作为人类行为的被支配者而存在。质言之,在以利益的归属和分配为出发点的人类法律上,动物无法积极主张自身“应有的”利益,它们只能作为被动的一方——即客体——而存在。


  

  (三)“肯定论”的规则设计缺乏可行性:法律制度操作层面的分析


  

  持“肯定论”的学者为了将其主张落到实处,提出了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由后者行使动物所享有的权利)[21]、赋予动物诉讼资格[22]等规则设计。就第一种设计而言,这种设想对于家养动物有一定可行性,但对于数量庞大、种类众多的野生动物,又该如何为其设定监护人?是为每一个动物设定一个监护人,还是为每一种动物设定一个监护人?承担这样巨大的社会成本可行吗?同时,又怎能保证监护人的行为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23]就第二种设计而言,动物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具有法理基础和可行性。[24]最根本的问题是,即使认为动物应该拥有主体资格,但是可以成为主体的动物的范围也很难确定,因为即便是主张动物拥有权利的学者,也面临着这一难以解决的问题:哪些动物可能处于(人类所划定的)“种系发育阶段太低的位置”,以致不能成为道德主体?[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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