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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从认识论上讲,动物在其本能活动的限度内对外界环境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它们不可能对人类的行为规范具有理性的认知。因为迄今为止,尚无证据表明动物拥有对其所属群体里一切成员的“权利”普遍尊重的能力,或将尊重权利的义务强加于自身或其他的群体类似成员的能力,所以,动物没有尊重权利的义务,它们也不可能这样做。人类也许有一个不杀它们的道德义务,但即使我们确实如此去做,动物对于我们,或在其彼此之间,也不可能承担此等义务。一只老虎或一头斗牛致某人于死地,纵使骇人却并非道德过失,遑论“违反法律义务”的问题。[12]归根结底,动物不可能具备对于象人类的“十诫”这样的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的认知能力是由动物的本性决定的。现在一般都认为,动物的正常生存方式的指标应该是“尽可能增加自己的环境适应程度”,所以它们会杀害同类以增进自己以及与自己有遗传、血缘关系的后代的生存可能性,这种行动的结果自然地维持了种族延续。如此一来,个体间竞争不断的动物之间应该就没有类似十诫的行为规范。与其他动物不同,人类除了具有动物的本能,还凭着特殊的意识性活动建立了有异于其他动物之生存目标的其他目标。再者,人类会有意识地反省现状,并将无意识的或习惯性的习俗和惯例等提升为道德甚至法律的规范体系。[13]据此,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制定道德或法律规范的能力不是来自(所有种类的)动物的本性,而是来自人类的伦理反省能力。这样,在人类创造的道德和法律规范中,就无法将动物当成与人类平等的物种,而予以与人类同等的地位,且让其参与制度的运作。因此,动物就不可能成为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主体。


  

  由上可见,以“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这种出现概率极低的事件作为“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的认识论上的依据,就是以偏概全的解释。此等解释经不起最一般的反问:“蠢笨如牛”不正说明牛缺乏象人一样的认知能力吗?“人无害虎心,虎有伤人意”不正说明虎没有象人一样的道德精神吗?退一步讲,如果要构建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程序正义也要求应当由人与动物来共同构建。但动物至今尚未发展到与人类对话的水平,就不可能与人类一起平等地构建所谓的“道德”。舍弃最基本的程序正义,怎能奢望人类依据自己的意识形态构建自己与其他物种间的道德关系呢?[14]


  

  从本体论上讲,有学者讲的动物的“内在价值”、功利主义讲的“凡能感知痛苦的生物都应成为道德关怀的主体”都属于本体论层面上的探讨,亦即将动物作为具备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实体和“道德关怀”的对象。但是在人与动物之间有一个根本的差异:处在食物链中的动物必然存在“吃和被吃”的状况,那么,必然要捕食其他动物的食肉动物的“内在价值”和被吃的动物的“内在价值”哪个更大?吃不到食物(其他动物)的痛苦和被吃的痛苦哪个更大,更值得作为“道德关怀”的对象?这些需要比较的“内在价值”和“道德关怀”如何予以衡量?这恐怕是无法回答的。而人类共同体则不是必须通过残杀/战争或“人吃(本来意义上的‘吃’)人”才能生存下来的,所以,人的生命(权)和尊严是具有绝对的“内在价值”的,动物则否。[15]所以,人类可以基于每个个体的“内在价值”建立起道德共同体,而动物界则不存在建立道德共同体的此等价值基础。动物的生命权这种提法就是人把自己的意识形态加诸生物界的产物,是一种“法学的幻想”。连生命权都谈不上的动物,还有什么主体地位可言?


  

  客体概念也具有哲学上的渊源。在哲学上,“客体是在主体活动的对象性指向中获得自身基本规定的”,可以将之定义为:“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并反过来制约主体活动的外界对象。”相对于主体而言,客体在活动中处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地位。[16]哲学上对客体的这种理解同样适用于德国民法确立的客体概念上。“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当然是人类意志所支配的对象,除此以外的野生动物和人的宠物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脱离人的意志而确立。就宠物而言,它们为人提供精神愉悦,要经受人的训练,受人的意志支配,所以当然处于客体的地位。就野生动物而言,它们之所以在当代人类的法律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并非因为人类要确立动物之间的秩序(这种秩序是自然秩序的体现,人类没有能力为大自然立法!),而是因为人类为了维护生态平衡,而使此等动物成为人类的意志和行为所保护的对象,所以野生动物同样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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