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 私法视野下的分析
崔拴林
【摘要】 在动物法律地位问题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论”的观点在认识论上忽视了动物不可能具有道德判断能力的事实,在本体论上曲解了法律主体据以享有权利的“内在价值”的含义,在法律制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故不足取。“否定论”中的“义务论”观点则既可以达到“肯定论”拟保护动物的目的,又完全不与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冲突,还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是解决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最佳方案。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肯定论;义务论;主体;客体
【全文】
随着人类对生态系统的日益重视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保护动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国内外(民)法学界有关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以下简称为“肯定论”)也日渐增多,也有许多学者不赞成这种主张(以下将反对这种主张的观点简称为“否定论”)。是否要将动物确立为法律主体,是涉及法律主体制度和理论之变革的重大问题,颇值研究。本文就在私法主体理论和制度的框架内探讨一下这个问题。以下首先介绍国内持“肯定论”的学者的主要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的分析和相应的论证,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
一、“肯定论”的主要观点[1]
国内持“肯定论”的学者提出了如下主要观点:
(一)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也能够承担义务和责任。比如,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所以动物也具备“行为能力”。[2]
(二)除了“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其他动物基于如下两个理由而可以成为道德上的主体[3]:①因为在人类内部,个体之间能力的差异也很显著,而主张人人平等的理由并不依赖个体的智力、道德能力、体能或类似的事实性的性质,所以,以人与动物之间的能力差异作为将动物排斥在伦理共同体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②动物也具有“绝对”和“独断”的“内在价值”(即可以表述为“因为是动物,所以就有价值”——笔者注),而哲学家“又无法找到任何具体的差异,既可以区别人类与动物的道德地位,却又不至于破坏人类之间的平等”,[4]因此,动物也是道德上的主体。这为动物成为权利主体奠定了基础。
(三)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具有可能性。德民第90条a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判例都确立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可以通过设立平等对待原则、权利内容差别原则、独立利益代表原则来建立动物主体制度。[5]
(四)仅仅将人类确立为法律主体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理念。但“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人类考虑问题应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超越狭隘的主体性思想”,从而确立其它物种的法律主体地位。[6]
上述观点涉及法哲学和法律操作两个层面的探讨。在法哲学层面上,第一种观点是认识论上的分析,通过说明动物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来主张动物也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则是本体论和伦理学上的分析,以动物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作为动物应该是道德和法律上的主体的依据;第四种观点则是探讨了人类应有的“新”世界观。涉及法律操作层面的则是第三种观点。下文就将围绕上述观点涉及的这几个方面展开与“肯定论”的对话。
二、对“肯定论”的主要观点的分析[7]
(一)动物的本质决定了其客体的地位:认识论和本体论层面的分析
动物法律地位的问题首先涉及主体和客体这对范畴,这两个范畴的确立深受哲学理论的影响。从哲学上讲,近代大陆法私法确立的主体范畴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上的意义。详言之,本体论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指某些属性、状态、作用的归属者,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实体”概念有一致之处。[8]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都规定了私法主体是权利(以利益为其要素)的归属者,此即本体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这一意义上的主体都是某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归属者。认识论上的主体范畴则深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康德“首次在我们沿用至今的意义上重新解释了主、客体范畴(主体是进行认识的人,客体是被认识的事物)”。[9]认识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典型地体现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主体资格制度以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制度中,这些制度都要求主体具有认识自己行为之性质和后果的理性能力;奥地利民法典第21条(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制度)、第865条(规定了合同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和第1295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制度)[10]以及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如该法第2条和第8条)、过错责任能力(如该法第827条和第828条)、法律行为等制度都体现了认识论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制度。[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