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之剖析
Analysis of Public Policy Mechanism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张潇剑
【摘要】 公共政策机制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院地在适用外法域法律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利益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文系统地分析了公共政策机制的渊源、意义和特点,探讨了援用该机制的场合、标准及步骤,研究了公共政策机制与礼让和确定性的关系以及外法域法律排除后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意在从理论上加深对该机制的认识和把握,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驾驭公共政策机制这匹“桀骜不逊的野马”。
【关键词】公共政策;机制;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外法域法律的排除
【全文】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其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法域的法律时,如果认为该外法域法律的内容或其适用的结果将违反内法域的或国际的公共政策,内法域法院就可以据此为理由拒绝适用该外法域的法律。这种对外法域法律适用的限制,即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法院对公共政策机制之调整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即它并不仅仅局限于排除外法域法律某一规定的适用,亦应包括内法域法院对来自外法域法院的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在外法域制成的法律文件诸如公证文件等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因为这种判决、裁决或法律文件是依照外法域法律做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它们,实质上也就等于拒绝承认(或适用)有关外法域的实体法;[1]此外,有些法院还将“公共政策”作为是否对某项争议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一、公共政策的内涵
既然公共政策机制在国际私法上具有上述重要作用,就有必要首先明确什么是公共政策,其具体内涵究竟有哪些。不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存在着一定难度,因为不仅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就是有关实践也极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要精确地界定公共政策的含义是不可能的。美国的布朗法官(Justice Brown)即持这种主张。[2]英国法学家莫里斯(J.H.c.Morris)也指出:“英国法院将不执行或承认任何产生于外国法的权利,如果这种执行或承认会与英国法律的基本政策不一致的话。英国法院将拒绝适用严重伤害其正义感或尊严感的法律。”[3]这段阐述虽然表明英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接受并运用公共政策概念的,但却并未给公共政策下定义。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著名民法和国际私法专家、前德国柏林大学教授沃尔夫(M.Wolff)的看法是:“时常有人企图把这个模糊而不易捉摸的概念给予清楚明确的定义,但是并未成功。”[4]美国的格雷(Gray)法官也认为,“并无既定的规则来界定什么是公共政策。”[5]在1824.年英国著名的“理查森诉梅利什案”(Richardson v.Mellish)中,伯勒(Burrough)法官还生动地将公共政策描述成是“一匹桀骜不逊的野马”(avery unruly horse),“一旦你骑上它便无法预知它会将你载向何方。”[6]总之,对公共政策持消极态度的理由,是认为它在适用时含糊不清、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7]与此相反,另有一些观点则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来界定公共政策,从而丰富了公共政策的内涵。有人把公共政策解释为公共利益。例如,法国学者魏斯(Weiss)认为,如果本国经济的、道德的、宗教的公共利益因适用外国法而受到损失,则该外国法即不应适用;有人将其解释为本国的立法目的。例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认为,公共秩序一词,只能由本国的法官依据本国的道德、本国法的精神和目的加以解释;有人把它解释为本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与道德观念。例如,英国学者契希尔(Cheshire)认为,英国的公共政策就是英国司法的基本规范、英国的道德观念、联合王国对外正常关系和利益以及英国的个性解放与行动自由的观念;有人将其解释为国家利益和主权原则,美国教授斯托雷(Story)是这种主张的早期代表。[8]美国法官霍姆斯(Holmes)的看法则比较微观,他认为:“公共政策的真正含义是他人而非当事方的利益,更不是给被告的单独恩惠。”[9]美国法官卡多佐(Cardozo)对公共政策的表述也非常经典,他在1918年审理“劳克斯诉纽约标准石油公司案”(Loucks v.Standard Oil Co.of New York)中指出:对于法院地来讲,适用外州法律不应当“违反一些正义之基本原则、损害若干良好道德风尚之普遍观念、侵犯某项公共福祉之深入人心的传统。”[10]应当说,卡多佐法官的这段表述为法院援用公共政策机制设定了相当高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