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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

  

  一重辅助性构造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同于线型结构中的制约关系的相互性,这是由检察机关特有职能所产生的单向性监督关系,在这一结构中,不仅辩护方,且审判机关,都属于其监督的客体。虽然监督手段有限,但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员犯罪追诉包括强制侦查权,[5]以及检察长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构造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结构偏斜。


  

  此外,法院审决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程序虚置。包括法官庭后阅卷,将以阅卷获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证;审判委员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审委会成员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质意义的法官;院、庭长的行政领导与监督权对案件处置的干预,这也是影响庭审实质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也必然会妨碍庭审实质化。


  

  除制度因素外,庭审人证调查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条件支持,从中国刑事庭审的情况看,相关支持条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证人出庭。目前证人出庭数量极少,所谓“交叉询问”实际上被虚置。由于中国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出庭数量极少,[6]而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始人证不在场,使得以质询自然人为必要内容的人证调查,尤其是交叉询问无法实施。导致法庭人证询问的主要对象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询,而被告不能离场因此只能征询被告意见)。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法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证人又可以不出庭,[7]这种堪属特例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人证调查与质询以被告人为中心而很难针对证人进行这种特殊的情况。


  

  二是辩护人参与。目前辩护人参与严重不足,因而难以有效践行现行法设计的人证调查程序。由控辩方实施的人证调查,其基本条件是辩护人参与。因为被告人本身作为当事人,既不便,往往也不能(因其知识与视野所限)进行有效的调查质询。辩护人参与才能克服这一局限。而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辩护人的支持更是平衡诉讼结构的必要设置。否则,控辩方为主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成为控方的控诉独角戏。因此,在控辩为主实施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应当是一种必要的设置,除被告人自己聘请的外,国家应当为无力聘请者提供律师。如美国的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制度。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辩护人参与的庭审不到一半。[8]由于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人,使得“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展开。这类属于庭审技术的基础和外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庭审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也是建立合理有效的人证调查制度的前提,因为必要的庭前准备,包括知悉相关证据情况包括庭审中的拟调查对象在庭前的陈述(供述),才能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和质询。


  

  根据以上分析,似可得出以下两点结论意见:第一,需要改造中国证据调查的外部制度因素,同时增强其相关的支持条件。也许,相对于庭审调查的程序与技术,这是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问题。第二,由于制度背景与实际条件的制约,中国目前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难以充分实现程序正当性与技术合理性的要求,我们只能在给定条件的限制下,力求“相对合理”地进行庭审调查的制度安排和操作。


  

  二、关于人证调查方式的性质界定——是交叉询问。还是控辩询问


  

  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改革我国庭审方式以后,笔者曾经专门分析了我国新的人证调查方式,认为这种主要由控诉方与辩护方调查询问的方式与典型的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存在重大区别,但由于已经形成控辩质询即交叉询问的基本格局,同时采用了证人由传唤方询问再由对方询问这样一些交叉询问制度的技术方法,因此,可以将这种询问方式称为“交叉询问”,或者说是有中国特色的交叉询问制度。[9]然而,在学界不少人已认为目前的控辩方人证调查系交叉询问的情况下,我认为,为了准确使用概念,防止误导,将我国目前由控辩方在法庭进行人证调查的方式不加具体限制与界定地称作交叉询问并不适当。这就如我们虽然借鉴了对抗制审判方式,但如果像某些学者那样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称为对抗制审判方式却不适当,因为这种新的模式缺乏对抗制的一些基本要素,因而只能称作“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即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同理,我国目前的控辩方进行的人证调查缺乏交叉询问制度的一些重要特征,因此与其不准确地将其称作“交叉询问”,不如称作“控辩询问”。[10]


  

  之所以称作“控辩询问”,一是因为这与我国新的审判方式相一致。因为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实行的新的审判方式,打破了法官职权审理的旧模式,同时也未完全采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而是实行了一种制度揉合。这是中国特有的、传统的制度因素,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及职权主义审判因素三大要素揉合{3}。应当根据其将法官包揽庭审调查改变为主要由控辩方举证并相互辩论,这种审判方式就是“控辩式审判方式”。而其询问方式,也相应地可以界定为“控辩询问”。


  

  二是因为在我国刑事庭审活动中,只是具备控辩轮替询问的特征,而交叉询问所需要的前提以及构成交叉询问的基本要素在目前的控辩询问中并不具备。因其一,调查主体多元(三以上为多),而非交叉询问中为了集中争点,有效对抗只能实行主体二元(控方与辩方);其二,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并无严格区分,因此也就难以适用建立在区别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基础上的交叉询问轮替规则以及质询规则;其三,询问方式采用自然叙述与一问一答相结合的方式,不采用为了严格限制证言提供范围与内容,并便于对方提出异议的单纯的一问一答询问方式;[11]其四,法官职权运用较为广泛,补充性调查询问以及依职权严格限制控辩询问次数与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交叉询问格局;其五,采用不同类型证据不同调查方法的分段式证据调查方式,而不是以人证调查作红线贯穿庭审,物证、书证等证据也是通过人证调查引出(这些特点,下面将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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