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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

  其次,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认为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己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现存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起算点”),同时,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就总体而言以上理由有其合理性,但缺乏针对性,且易对某些方面理解产生歧义。事实上,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是在考量各种具体情况和相关因素后的结果。具体而言,若妨害形成于两个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包括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则基于不动产相互毗邻客观事实的继续存在,就不会使人在外观上认为这种妨害具有合法性,由此也无须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续来推翻权利。若在两个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妨害,则是整体规划与私权协调问题,不属民法规范范畴,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如设定邻地利用权等他物权,则因此类与不动产相关的他物权也须登记才能生效或具有对抗力,故不会使人认为使用人就是物主,但如仅设定债权负担则应有不同结果,对此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若妨害的形成不是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发生,则因妨害行为仍在持续,而不是妨害状态仍在持续。换言之,妨害状态的持续性不应成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行为与状态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以无权占有为例,在他人将物占有之一刹那,行为已结束,诉讼时效已可开始计算,但行为结束时他人对物无权占有的状态仍持续,故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进行。同样,当妨害行为仍在不断发生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根本无法计算;但妨害状态的持续应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间的关系可分为: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他人庭院)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对于后者,妨害状态与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一直更新,这不是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时效规定已成为不必要。对于前者,树木倒落是一次完成并不延续,而妨害状态却在持续。此时不能以时效无法起算为不适用时效规定的理由,而应以庭院所有人一直不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信赖为由来否定时效的适用。因树木在他人院内只能被认为归庭院所有人,那么庭院主人如何处置均与他人无关。但应注意的是,庭院主人若要自己排除即要产生相关费用,对此实际上是庭院主人的损失,而要邻人承担,这应作为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确定物上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列入时效适用范围。
  再次,妨害防止请求权本质上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并无差异,只是前者仅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发生的危害,而且既然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则必绵延不绝,非到“危险”变为“现实”而不止,也不存在如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是否分离的问题。因此妨害防止请求极不应罹于消灭时效应无疑义。
  虽然只有物上请求权中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权能适用诉讼时效,但我们不能因其适用范围有限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诉讼时效客体是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只是请求权的分支,在各种请求权中基于性质、政策等因素考虑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也不在少数。
  三、关于物上请求权与整个时效体系的关系
  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须分析其性质和类型外,无论是赞成者或反对者都会从分析时效整个体系来寻找赞成或反对的理由。这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意义上探索其利弊;二是从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来论证其取舍。
  之所以赞成原物(动产)返还请求极为时效客体,是因为无权占有人占有物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会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在权利人可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时,使他人信赖该事实状态具有合法性,并愿意在此基础上与无权占有人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若时过多年依然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以推翻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这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同样,任何权利包括由所有权衍生的物上请求权如可行使而不及时行使,不仅使物难以尽其用,也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变相浪费,其本质上构成对权利滥用。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行使,则可对这些“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起到一定督促作用,同时要求他们在诉讼外无法解决纠纷时,能及时诉至法院,便于法院及时收集证据,正确判案。因此,将原物(动产)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与设立时效的宗旨一致,既体现了法律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又顾及了物权人所享有的基础权利,不使基础权利因请求权的效力减损而完全丧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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