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三说,虽观察角度和强调重点有所差异,但表达的基本涵义大致相同,可概括为“相对独立请求权说”。它在物上请求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的看法与“准债权说”基本相同,但在对现象的最终解释途径上与“准债权说”有根本性的分歧。其跳出“非物权即债权”的理论框架,另辟蹊径在请求权分类中找到了物上请求权的归宿。这是对“准债权说”的进一步修正,且已基本表达了物上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但既然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所派生并依存于物权,为何又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独立与依存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可见其缺点是,只表达了物上请求权似乎矛盾的一面,却未进一步解释该矛盾背后本质的统一。
要使“相对独立请求权说”达到逻辑上的合理,必须先准确把握物上请求权的上位概念——请求权,并理清请求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唯有如此,物上请求权的本来面目才能明白无误地得以展现。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认为在诉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权只是诉讼时发生的从属于请求权的权利。而该请求权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即诉讼应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简言之,任何诉讼的提起都需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自请求权的概念问世即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发挥着巨大作用,因各种民事权利包括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都要依靠请求权来救济和保护。而且,请求权的存在也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得以衔接。但要把握请求权的特性,必须从民事权利内部构造入手。事实上,一般民事权利均由基础权利和请求权两部分组成。基础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人为实现自己意志得在法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在绝对权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在相对权表现为对特定义务人所作给付的受领。请求权则由基础权利衍生,反映的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绝对权,请求权的功能就在于补救,即一旦基础权利被侵害可请求停止或排除妨碍;在相对权,请求权的功能则在于实现权利的目的,即请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交付、支付、提供服务等义务。无疑,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在权利构造中的作用不同。前者是权利价值的根本反映并决定民事权利性质,在权利构造中起主导作用;后者须依附于前者,在权利构造中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是,任何一项权利(无论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总与一定义务相联系,权利的实现须有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相配合。由此也说明,一方面,请求机既有别于物权,也不等同于债权,其与物权、债权等不属同一层次概念,而属请求权分支,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保护基础权利的正常行使,是权利的保护手段;另一方面,请求权不是“非物权即债权”的权利二元结构论的产物,它既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并非某种民事权利所特有,而是权利效用的表现,是民事实体权利内含的一种附属性权利。换言之,请求权应是实体权利一项权能,任何完整的民事权利都包含请求权。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等都受制于基础权利(这也是请求权不能成为完全独立的实体性财产权利原因所在)。基础权利不同,产生的请求权也不同,如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各个基础权利的性质不同,请求权的功能也不同。
具体分析物上请求权可见,首先,在物权支配效力遭破坏使物上请求权发挥作用时,就显示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不同属性:(1)物权人无需他人协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他地享受物之利益,而物上请求权则表现为只能要求妨害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亦即物上请求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是否配合。这种权利的请求性与物权的支配性有明显区别。(2)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被破坏后,义务主体从不特定向特定转变,意味着绝对性的物权已转变为相对化的物上请求权。(3)物上请求权的功能是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是维护物权的手段,而物权的作用是使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物上的利益。二者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不能将权利与权利保护手段混为一谈。其次,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区分也时常易混淆。其所表现出的相对性、请求性与债权只能请求相对人并借助其配合来实现债权的目的相仿。而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功能的对外直接表现又令人极易将其与债权等同,并将请求权的特征误认为是债权的特征。但事实上是物权赋予物上请求权以“生命”,并以自己的存续决定着物上请求权的存续。即便在权利行使中,物上请求权也不时彭显某些物权的痕迹以区别于债权。其表现为:(1)在性质上债权与物权同属原权,而物上请求权则属救济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债权中虽有请求权能,但其重心仍在于受领权能。如债务人按期如约履行义务,债权请求功能就不起作用,更重要的是受领功能为债权人合法享有给付提供了依据。而物上请求权的设置目的在于救济原权,救济必以请求为手段,故其重心在于请求。(2)在效力上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一般化于普通债权,如在主体破产时,物权人可直接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取回原物,而债权人只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平均分配。另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只要物权人证明有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不以对方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在侵权之债中,通常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3)在发生上债权都须以约定或法定为其形成依据,且各种债权的发生均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其只能是物权本身所自然携带的一件“护身符”,其目的也只能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才在立法中将物上请求极规定于民法物权编以区别债权。实际上物上请求权的“债权特性”是请求权的特性,而非债权的特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