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对于为进一步使用而付出的费用的赔偿,往往要非常谨慎。德国Stoll教授认为,对于信赖的保护(Vertrauensschutz),应当区别三种情况进行对待:
第一,最基本的信赖是债权人基于相信合同的效力所做的对待履行。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债务人应返还该给付。这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是没有疑问的。
第二,债权人因为相信合同的效力,为获得履行所支付的成本与费用。对这种成本与费用的赔偿,要多少谨慎一些。债权人有义务进行适当地计算,以确保所支付的成本和费用能够通过合同履行的回报得以补偿。
第三,最难认定的是基于相信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与合同本身无关的其他费用。如卡车的购买人因相信买卖合同能够得到履行而修建了车库,或者将自己原来的旧车赠与给了他人。对于这种情况,债务人很难施加影响,而且这种损害也和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具有说服力的因果关系。对此,债权人可以寻求通过保险合同等其他方式来获得保护,或者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获得这种保护的前提应当是,债务人必须要求或促成了债权人的相应处置行为(Disposition),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支出。
类似的考虑在英美法上同样存在。科宾在论及信赖利益的赔偿时特别将这样的费用支出列为一类,直译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但不属于履行的一部分所支出的费用(expenditures in reliance on the contract but not in part performancethereof)。即,这类费用支出,不是对履行的准备,也不是履行的一部分。对于这样的支出,科宾认为,如果债务人有合理预期,知道债权人会支出这样的费用,则应当在违约时对这部分费用支出给予赔偿。
例如前面所引的烤箱展览案,制造商支出了运费、展览场地费、工作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以及时间。除运费以外的其他支出都和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联系。运费可以作为返还利益(restitution)返还,或者作为履行利益里的履行价值返还。运费以外的其他支出,则都属于基于信赖的费用支出。又如在Hayes v. James and Charles Dodd一案中,律师(被告)的陈述错误导致原告购买的企业不能获得预期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为该笔买卖所申请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法院支持了该请求。又如,被告出卖给原告一个机器,并知道原告将为该机器建配套设施。结果机器有瑕疵,原告所建的配套设施也白费了。原告要求赔偿配套设施作废的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对这项费用支出进行赔偿的理由是:该费用支出因为被告违约而作废。即,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丧失了通过使用合同约定的机器而将这笔建设费用赚回来的机会。当然,正如科宾所指出的,这个案件的前提(原告提出该请求的原因)是,原告无法证明使用该机器所能获得的未来利润。只有这样,原告才会要求赔偿其费用支出的损失。如果同时赔偿——既赔偿原告的利润,又赔偿原告的费用支出,就会导致双重赔偿。在另外一个案例中,被告和原告订立了一个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到某一地点,原告计划到该地点出卖和使用这批货物,结果被告没有如约将机器运到。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这个目的,就不必赔偿原告为赶到该地点所支付的交通费,因为没有足够理由认为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的这项费用支出。
当然,正如科宾所指出的,对“为利用履行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很容易走向极端而导致对债务人的不公平。科宾因此提出以下几个很值得参考的限制条件:其一,债务人的违约导致了债权人未来利润的丧失,而该利润很难被证明;其二,债务人应当合理预见到债权人可能会支出这些费用;其三,所支出的费用尚未被赚回,即仍然是纯损害;其四,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阻止了这些费用被赚回的可能。
总结来看,因相信未来会赢利而支出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应当由费用支出人自己承担。但如果所支出的费用对依约将获得的机器或者其他财产的使用是必要的,而且这也是合同的应有之意(合同的目的),则被告应当合理预见到这些费用的支出,同时也应当预见到他的违约会阻碍原告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收益以补偿这些支出。
五、结论
本文从损害赔偿的基本目标——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开始(第一部分),论及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第二部分)及退而求其次的解决方案——赔偿信赖利益的制度(第三部分)。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核心无非是净利润、成本与费用的支出这两个要素。能否获得利润、利润的多少主要是事实问题。因而在第四部分讨论了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计算中的共同要素——成本与费用的赔偿规则。文章的主要结论有以下几点:
1.相对于主张期待利益的赔偿,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债权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二者在结果上的区别在于履行利益包括了净利润。信赖利益主要是指成本(包括机会成本)和费用的支出。不过,成本和费用的支出并不等同于信赖利益。在计算期待利益(履行利益)时,成本与费用的支出是一个与净利润同等重要的要素。
2.信赖利益概念本身及其应用还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的普遍认识——违约损害赔偿应按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的划分来进行,并不符合法律实践。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最终想要达到的目的,不应受有关分类的限制。
3.在成本与费用的损害赔偿中,债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较轻,即只须证明支出了有关的成本与费用。债务人若想减免其责任,须提出反证证明这些成本与费用的支出不能实现目的或不能从未来的收益中获得补偿。
4.为获得履行而支出的成本和费用,在不是亏本合同的情况下,通常应当给予赔偿;为进一步利用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在满足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应给予赔偿。
【注释】 作者为法学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本文的写作,是在德国戴姆勒—奔驰基金会资助的“北大—奔驰博士海外研修项目”下完成的,在此感谢基金会的资助和支持。
Farnsworth, Contracts, Third Eid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 New York, pp. 755-756; G. H. 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A Comparative Account, Clarendon Press, 1988, Oxford, p. 76. 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4条,第2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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