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因为这种不公平的存在 ,在2002债法改革中,特别增加了关于成本费用支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根本性改变原来赢利性推定制度,但为基于非财产性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和成本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新的依据。
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以不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Aufwendung),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
该条和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规定以及此前的审判实践相比,主要的变动有以下几点:
其一,改变了以前在一方违约情况下,对基于非财产性目的(精神性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赔偿的态度,从而可以避免再次出现前述讲堂案中的不公平的现象。
其二,根据该条后半句的但书,对于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由债务人负担举证责任。这也和通常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同。
其三,以信赖(Vertrauen)作为检验债权人是否可以支出有关费用的标准。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应用及其局限性
可以说,合同关系本身便是一种信赖关系。照此说来,任何违约行为都是对信赖的侵犯,信赖利益涵盖的范围可以很宽。不过通常所说的“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有其特殊含义。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
信赖利益的概念富勒与帕迪尤最早详细阐释了普通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该概念后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所引用。富勒将合同损害分成三种,一是返还利益(restitution interest),指在合同中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定价值的财产,但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了防止被告获得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利益。二是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许诺而改变了自己原来的状态。保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来没有相信被告许诺的状态。三是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即原告根据有关许诺而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
2.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在英美法上是很早就有的制度。但原来只适用于某些特别的交易,如土地买卖。从历史上看,英美法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做法,是随着对履行利益赔偿原则的限制发展起来的。
在英国,从17世纪开始,普通法院(the common law courts)为了吸引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创设了由陪审团确定损害大小的制度。在此后大约两个世纪的时间里,法院并没有太多考虑对(由陪审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的问题。不过,19世纪以后,普通法上开始发展出一系列的规则来限制陪审团的裁量。比如,由法官确定证据的采纳与否,给陪审员以指示,以及——最重要的一项限制措施——规定如果陪审团不听法院的指示而裁定过高的赔偿额,则法官可以另组织一个陪审团重新裁定。最初法官另组织一个陪审团的决定还是一个法律问题(matter of law),当事人可对此提出上诉,到了19世纪末,对此不得再提出上诉,从而彻底加强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作用。此后,一系列限制赔偿期待利益的规则逐渐发展起来。因为有这些限制性规则,尤其是确定性规则等,债权人有时候很难证明自己将获得哪些利润,从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二)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法上,合同债权人的损害可以用以下公式来计算:
债权人的损害(damage)=因信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cost of reliance)+净利润(profit)+其他损害(other loss)-所避免的损害(loss avoid)。
在不能证明肯定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的赔偿是:
因信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其他损害-所避免的损害。
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方违约时,赔偿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在结果上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赔偿净利润,通常只在不能合理计算利润的情况下,才会考虑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能够合理计算利润时,有两种可能,一是正利润,一是负利润。在正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会愿意要求赔偿其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这样在数额上多于单纯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负利润的情况下(债权人花了10万的原材料和劳务支出所生产的产品只卖了9万),债务人(违约方)肯定会要求减少损害赔偿(即可能最多只赔9万),而不会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成本费用支出(10万)。即,无论哪种可能,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会倾向于要求按照期待利益的原则而不是信赖利益的原则进行赔偿。换句话说,即使一方仅要求成本费用的赔偿,在确定具体数额时,也还要考虑其未来是否能够获得利润这个因素。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在亏本的合同下,期待利益会对信赖利益发生限制作用。
2.可否同时要求赔偿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不得因损害赔偿而获利”(Bereicherungsverbot)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对债权人而言,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或者回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或者达到合同已履行的状态,不能二者兼得。比如承办商举办某演员的独唱晚会,其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该演员的出场费(假设为10万)、场地费(2万)、广告费(10万)、筹办人员劳务费(5万)等,所获得的收益是门票收入(100万)。演员因过失而未能参加演出,承办商可以要求哪些赔偿呢?假设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回复到未订立合同的状态,承办商可以获得对已支出的场地费(严格的说,可能不是全部的场地费,因为如果及时退租的话,也许只需支付部分的场地费)、广告费、人员的劳务费等的赔偿,共17万;假设合同有效成立,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到合同已履行的状态,从而应当赔偿门票的收入减去该演员出场费(这笔费用不必出了)共90万,而不是全部门票的收入(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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