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觉得,唯一能成立的反对限制国有股东“有限责任”的理由,是国有股东资产雄厚,无法像个人股东那样通过破产来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从而造成个人股东与国有股东之间的不公平。不过这个问题不难解决:对那些国家部分持股的企业,可以规定国有股东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不超过其他非国有股东所承担的比例
;对那些国有独资企业,可以规定一个适当的上限。
我国目前缺乏有效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另一个限制企业有限责任的论据。目前大多数国民(尤其是农民)没有医疗保险,没有养老保险,在面临经济发展、城市扩张过程中的侵权时,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救济几乎是唯一的保障。如果企业可以通过破产来免去责任,在结果上就是牺牲了这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 股东负责、经理人负责还是债权人负责?
本文的论证从一个广为接受的观点开始:企业侵权受害人应当得到比现行法更充分的保护。然后论述了两个不同的解决方案——公司法的解决方案和破产法的解决方案。公司法的解决方案主张在维持现有破产清偿顺序的基础上,把股东和管理人拉进来补充企业财产的不足;破产法解决方案则不想通过变更责任财产的总数,而是通过给侵权受害人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来解决问题。前者让股东和管理人直接承担责任,后者则让合同债权人(主要是担保债权人)承担直接的责任,股东间接地承担责任(合同债权人通过要求股东支付较高利息或投保等方式把责任转移给股东)。这是这两个解决方案的核心区别。
哪种方案更好一些呢?这个问题不好回答。有时候法律从不同角度调整同一个问题,未必都构成重复,反倒说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而且不同角度的调整,可以提供不同的激励。
两种方案中的“保守”版——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有限制的法人机关责任、担保债权人向破产财产支付确认和变现费用,已经实行多年。至于效果,在欠缺具体统计数据的情况下,不好凭空断言。不过从美国乃至德国相对成熟的企业制度、数目众多的“优质公司”以及成功的经济发展上看,也许该做肯定的回答。
两种方案中的“激进”版——排除企业侵权时股东的有限责任,给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都还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激进版”的方案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和严整的逻辑推理上,实际上并没有看上去那么极端。这些方案除了给我们未来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可供参考的新思路外,更重要的是让我们对传统企业制度的本质有了新认识,为我们未来企业法的研究开启了一个新视角。
具体到我国,从保护国有企业的角度上说,如果觉得股东负责不好接受,那么让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负责也许是一种可行的选项。正如上文所述,让债权人负责实际上并不是要将企业的侵权责任或者企业失败的责任转给债权人,而是要债权人通过贷款这个砝码监督企业妥善经营,包括减少侵权和提高效率。当然,如果能双管齐下,同时在公司法和破产法领域规定相应的限制法人侵权的规则,是最理想的。
五、结论
本文以企业法为中心讨论了法人侵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结论:
1.企业法人的侵权受害人对侵权之债的发生、内容没有选择权,让其完全与其他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人一起受偿,除了对其不公平外,也往往会诱使企业法人作出不效率的经营选择。因此,应对法人的侵权债权人给以特殊的保护。
2.德国、美国破产法中的破产确认与变现费制度以及暂时停止别除权实现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担保权的实现,间接具有保护侵权债权人的效果。
3.通过提高侵权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可以促使合同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督促企业减少侵权或者进行保险,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率。
4.企业财产独立性是比有限责任更重要的企业法制度。限制有限责任在企业侵权时的应用,有助于督促股东减少侵权,提高效率,如果设计合理,不会动摇有限责任的基本功能。
5.有限的法人机关责任和拖延破产责任具有保护法人侵权债权人的效果。
6.我国应同时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规定保护法人侵权债权人的规则,国有企业问题不是,也不应成为修改或者制定相应规则的障碍。
【注释】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的写作,是在德国DAAD基金会与中国留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资助的PPP(ProjectBased Personnel Exchange Program)项目——“德国破产法的改革发展与中国新破产法的制定”下完成的,在此感谢两家基金会的资助和支持。本文很多内容得益于和慕尼黑大学Andreas Engert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的讨论,在此表示感谢。我的研究助手张霄杨协助进行了校对和修改,也在此致谢。
法人侵权主要体现为产品责任(如2004年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环境侵权(如淮河两岸污染造成农田荒弃)、工伤事故(如我国频频发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工业事故(如2003年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咨询侵权(如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损害Enron公司股东案以及我国“深圳原野”、“海南中水国际”、“长城机电”、“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等会计师、审计师责任案)等特定形式,其规模大、范围广、损害深。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
到目前为止,我国“法人”这个概念还比较模糊,比如究竟合伙可否成为法人就有争议。按现行法,企业法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本文以“法人侵权”作为标题,主要是考虑到文中的很多理论都可以用到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上。当然,某些部分为排除不必要的补充说明和避免误解,也会直接用“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定概念。
“侵权责任平等”的标签并不能掩盖现行法上法人侵权和自然人侵权的诸多差异。
这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讨论中体现得很明显。
其实在现行法上就能找到侵权债与合同债平等原则的例外,比如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款第5项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诸如“在本合同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不得未经允许以自己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在本合同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本借款合同的利息提高一倍”等。
正如德国学者GehardWagner所说的,“在侵权受害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手段的情况下——不能自主决定债的利息,不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甚至不能拒绝债的发生,凭什么同等对待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Gehard Wagner, Deliktshaftung und Insolvenzrecht, in: FS Walter Gehardt, RWS2004, S. 1043, 1047. Wagner教授是在德国很有权威的《慕尼黑民法典评注》(Münchener Kommentar – BGB 4. Aufl, C. H. Beck 2004)侵权法部分的撰稿人。
这是一个过去20年在美国和德国的破产法研究中讨论很多的问题。参见以下论文及其相关引注。Thomas H. Jackson/Anthony T.Kronman, 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Creditors, 88 Yale L.J. 1143 (1979); Alan Schwartz, Security Interestsand Bankruptcy Priorities: A Review of Current Theories, 10 J. Legal Stud. 1(1981); Lucian Arye, Bebchuk/Jesse M. Fried, The Uneasy Case for thePriority of 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105 Yale L.J. 857 (1996); JayLawrence Westbrook, The Control of Wealth in Bankruptcy, 82 Texas L. Rev. 795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