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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

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


On Corporation’s Tort Liability


许德风


【摘要】本文以企业法为中心讨论了法人侵权的问题。文章首先提出:企业法人的侵权受害人对侵权之债的发生、内容没有选择权,让其完全与其他有选择权的合同债权人一起受偿,除了对其不公平外,也往往会诱使企业法人作出不效率的经营选择。因此,应对法人的侵权债权人给以特殊的保护。接下来分别结合具体制度从破产法、公司法角度进行了论述,主张在破产程序中限制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法人侵权时适当限制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然后结合我国国情讨论了可能的制度设计。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liability of thecorporations for its tort. It begins with the generally accepted conceptionthat it can’t be justified that the secured creditors enjoy a priority overunsecured creditors. This is not only unfair for the unsecured creditors,especially the tort victims, but also can make the debtor invest inefficiently,which leads to damages to the welfare of the whole society. The paper goes onwith analysing the concrete rules in both German and American bankruptcy andcorporation law. It argues that in China the priority of the secured creditorsshould also be limited and idea of limiting the limited liability be seriouslyconsidered.
【关键词】法人侵权;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法人的经济本质;限制有限责任
Corporation’s tort liability; secured priorityin bankruptcy;essence of organization law;limiting limited liability
【全文】
  目录
  引言 3
  一、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 3
  二、破产法的机制 5
  (一)现行法上的制度 5
  1.暂时中止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6
  2.担保物的变价 6
  (1)变价权 7
  (2)破产确认费与变现费 7
  3.担保债权利息的偿还 8
  4.经验研究的验证 9
  (二)侵权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 9
  三、公司法机制 10
  (一)在法人侵权时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 10
  1.什么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本质? 10
  2.限制有限责任在法人侵权时的应用 13
  (1)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13
  (2)哪些侵权行为? 13
  (3)哪些股东? 14
  3.分析与评价 15
  (二)法人机关的责任 16
  1.一般性的法人机关责任? 16
  2.法人机关的破产拖延责任 17
  四、中国国情下的制度选择 18
  (一)国有企业的重要性 18
  (二)股东负责、经理人负责还是债权人负责? 19
  五、结论 20
  引言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侵权日益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但现行法上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因为基于平等原则,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
  不过,“法人”这个虚拟的“人”毕竟和血肉之躯的自然人不同,第一,法人资不抵债时,应根据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将所剩财产按特定顺序清偿债务,然后即可注销,从而免除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债务;而自然人的侵权债务,尤其是故意侵权债务即使在破产时也是不能免除的。第二,自然人侵权,除了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面临着刑事制裁,后者的预防作用相当明显。相比而言,法人因侵权致罪的情形很小,而且即使构成法人犯罪,其处罚也仅限于罚金刑,说到底只是一种经济上的制裁。这些差异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必须要从其他角度寻找或观察预防法人侵权的规则。
  和对自然人行为的规制不同,法律虽然无法影响自然人的生理结构和思想意识,却可以规范法人的组织结构,可以通过影响法人股东、管理者和债权人在“法人”这个组织内的权益而影响法人的决策。本文以下的论述,就是尝试从企业法的角度探讨企业法人侵权的内在机制和预防方案。文章从质疑“债的平等性”原则开始,认为在法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区别对待侵权债和合同债,特别保护侵权债权人。然后分别从破产法和公司法两个角度探讨了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这个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一些新思路。
  一、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我国俗语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说法,虽然听起来像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私力救济,不过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日常观念:“杀人”与“欠债”不同,“杀人”不能用“还钱”免罪,“欠债”也不能用“偿命”归还。不过现代私法并不承认“杀人”和“欠债”的区别。当今世界各个法系都普遍接受“债的平等性”原则——无论是因杀人、伤人、损害财物而发生的侵权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还是因约定而发生的合同之债,不分价值大小或发生时间先后,都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或者其财产被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只能按比例受偿。
  “债权平等”原则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债权缺乏公示性,让债权人按时间先后顺序受偿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不过过分强调债权的平等性,尤其是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都放在一起,并不当然地正确。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的,除了具体的财产权利、纯经济利益(pure economic interest)外,还有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而民法理论通常认为人身权要优先于财产权。“债权平等”是不是影响了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
  第二,债权真的“平等”么?同样是债权人,合同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资信自主决定利息,侵权债权人则不能。合同债权人可以在合同之债成立时(甚至在成立之前)通过设定担保权来确保自己的债务未来优先获得清偿,而侵权受害人只在理论上有这样的机会;合同债权人甚至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性条款来约束债务人借款后的行为,侵权债权人绝无这样的谈判地位和监督能力。
  第三,债权表面平等、事实不平等的现象不但会对侵权受害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长。这项结论来自以下两层推理:
  第一层: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所有者在进行负债经营时,会倾向于选择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因为最终是债权人,而不是企业所有者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举例说明:假设某企业有100万积极资产,同时有100万侵权债务,此时企业通过提供担保获得100万的贷款。现有两个投资项目,投资额都是200万,其中一个项目有30%的可能性获得500万收益,有70%的可能性得100万收益(即100万投资不能收回)(则该项目的期望值是500×30%+70%×100=220万);另一个项目有70%可能性获得300万收益,30%的可能性获得200万的收益。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显然第二个项目(期待价值为270万)比第一个好,能够创造更多的价值。不过,对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所有者来说,它的合理选择是第一个而不是第二个。因为还债200万(100万的侵权债加上100万的担保债)后,第一个项目企业的投资收益是45万(300×30%+70%×0=90),而第二个项目只有20万(100×70%+30%×0=70)。即,有限责任和破产制度的存在,往往会让负债经营的法人所有者做出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增长的投资决定。
  第二层:在债权事实不平等的情况下,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担保、提高利息、进行监管(monitoring)等措施来减少企业冒险投资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侵权债权人则没有这种选择,因而最终可能直接承担了企业不效率的投资风险。在各国现行的破产程序中,排在侵权债权前面的至少有取回权、别除权、破产财产债权(包括破产费用,破产管理费、破产变现以及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破产财产债权和破产管理人承认双务合同的效力后的合同债权等等)等等(在有的国家还有税收债权、劳动债权)。按照通常的破产清偿比例(在很多国家不足10%),侵权受害人往往只能得到一点象征性的赔偿。实际上不仅侵权受害人,其法定债权人(比如税收债权人)也通常没有这样的选择权,另外,有些合同债权人也可能因为没机会或没动力主张利息或担保,如小的供应商、企业的雇员、公用事业企业(如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等。因此,本文很多关于保护侵权债权人的论证,也同样适用于这些没有选择或调整机会的法定债权人和合同债权人。当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这些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的差异——虽然诸如税收债权人、公用事业债权人在某个具体事件没机会改变债的内容,但他们可以在制定税率或费率时就把未来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考虑进去,而供应商和企业雇员可以通过对企业经营的了解,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在企业有100万的(包括潜在的)侵权债务,同时有100万的积极资产(不动产等财产)的这种情况下,按理企业很难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获得新的借款(或者即使能借到钱,也要付很高的利息)。但通过提供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企业不但能获得贷款,还可以少付利息。其原因就在于担保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合谋”侵犯了侵权债权人的利益。正如Bebchuk和Fried两位教授所概括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获得财产,则即使这样的财产转移会造成三方整体财产的减少,该双方当事人也有动力去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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