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经验研究的结果看,企业的侵权债务在企业破产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因而限制有限责任并不会导致人们的责任恐慌,影响投资的积极性。
第三,冲突法上的障碍以及股东逃债等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性规范来加以解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以侵权行为地为准,公司的注册地并不会对此发生本质的影响;破产法上的个人破产规则也有一整套制度来限制个人“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
第四,从有限责任的发展来看,历史上很多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初目的并不是要鼓励投资。18世纪在法国出现的有限合伙制度(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就是一例。当时封建贵族势力强大,社会因为受基督教义的影响鄙视工商业经营。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让贵族们有一个既能投资,又不损失其贵族身份的法律框架。因此其主要作用并不在于有限责任,而在于区分所有权与管理,从而避免让投资者受到“厌商主义”负面评价的功能。虽然这个制度间接上也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不过其最初的目的并不是要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直到1930年前后才正式确立有限责任制度,但研究发现,该州的投资和经济发展在该制度确立前后并没特别突出的差别。远的不说,就我国而言,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乡镇企业在有关法律健全之前的责任形式也并不清楚,但这也并没有影响乡镇企业的发展。因此,在社会状况(至少就经商的态度而言)与过去相比有巨大变化的今天,重新思考有限责任制度意义或部分限制其作用并不是极端的主张。
(二)法人机关的责任
企业是一个由所有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整体。在企业侵权时限制有限责任的思路是要企业所有者负相应责任,以督促其采取措施减少企业侵权。以下的讨论要将重点转移到法人的管理者——法人机关上。
1. 一般性的法人机关责任?
对于法人机关是否应负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比而言,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在法定代表人(法人负责人或代表董事)因业务执行而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公司与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代表董事(法定代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法人实在说,董事等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其人格为法人所吸收,因此法人机关成员的侵权行为原本也还是法人的行为(不是机关成员个人的行为)。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如此规定可以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从而补充“刺破公司面纱”等制度的不足,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满保护;其次,可以督促企业管理者谨慎地经营管理,防止或减少企业侵权。
不过一般性地规定法人机关的侵权责任,可能也不妥当。从实践中关于法人机关责任的判例来看,很多时候是在一人公司,法人的股东同时也是法人机关成员(董事等)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法人机关责任”只不过是“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变形”版——论证不同,结果上并没有出入。而“刺破公司面纱”这项制度因为主要按个案确定,虽然长期以来的案例积累已经让裁判有了相当的一贯性,但其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还是成文法律所不能比的。
让那些有便利控制风险的人尽适当的注意保护他人安全,是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不过,从法人机关成员在企业制度中的角色来看,让其一般性地对法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损害经济效率:一个随时要为自己的决策承担连带责任的管理人,在做经营决定时,会主要考虑有关决策会不会给自己招致损害,而不是有关决策能否让企业获得最大的期待价值。一个适当的责任制度,应当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减少法人侵权,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束缚法人管理者的决策自由。这也是英美公司法上强调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以及目前各国的法人机关责任要以恶意,或至少也要以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在一般性法人机关责任之外寻找解决方案更合适一些。
2.法人机关的破产拖延责任
破产拖延责任指法人机关有义务在法人陷入破产境地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以避免企业财产在亏损经营中被消耗。违反该义务,应赔偿法人的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64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则公司的经营者应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有所迟延,但最迟应在丧失清偿能力的3周之内提出。该规则对资不抵债的情形也相应适用。”根据该条,法人机关成员应当赔偿因迟延提出破产申请给债权人造成的“比例损失”(Quotenschaden)。对本应提出破产申请以前就存在的“旧”债权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假如迟延申请破产,债权人得到3%的清偿比例,而如果及时申请破产,债权人能得到10%的清偿比例,则法人机关成员个人应当赔偿10%-3%=7%的比例损失。对本应提出破产申请之时以后的“新”债权人,假如法人机关及时提出破产申请,他们就不会再与法人订立合同,从而也不会因法人破产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这些债权人可以直接在破产程序之外要求法人机关赔偿其全部损失,使其恢复到“相当于未与法人订立合同,未向法人贷款,因而也未受损失”的状态。
从内容上看,这项制度虽然不是为特别保护侵权债权人而设,但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防止企业在破产边缘继续浪费企业资产或通过设立抵押权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起间接地起到保护侵权债权的效果。
四、中国国情下的制度选择
在我国,企业法人的“门槛”是很低的。在这个矮矮的“门槛”内,尽管采取公司形式的“法人”的数量不多,但所有这些法人及其所有者都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法人制度确立20余年来(如果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算起),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任何限制法人有限责任的规则。这导致了大量的滥用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行为。有鉴于此,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有滥用行为,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第20条),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总的说来,这是一个进步。不过,该条仅适用于公司,而不适用于数量众多的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仍有很大的局限。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诸如“刺破公司面纱”、“股东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或“公司的社会责任”等话题在学术界的讨论不能说不多,不过到目前为止,讨论的广泛程度与其实际发挥的影响并不成比例。究其原因,除了我们对公司等企业法制度上的偏差外,一个重要的“障碍”是我们的国企问题:对国有企业来说,“限制有限责任”意味着企业侵权后最终“买单”的将是国家。个人股东的财产有限,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的形式来最终免除债务,国家却不能。类似地,破产法的制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破产法起草中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界限、破产职工安置、债务清偿等问题一直没有统一意见,以至于耽误了破产法的立法进程就是例证。讨论未来的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和破产法制度,这些问题是不能回避的。
(一) 国有企业的重要性
要讨论国企的法律问题,首先要了解国企的经济现状。过去10多年来,在我国“抓大放小”的政策下,国企的数量在逐步减少。以国有工业企业为例,1995年是118000家,到2002年就只剩下29400家了。在数量上,2002年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只占22.7%,从工业总产值来看,到2004年,各地区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的工业总产值是(当年价格)187220.7亿元,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总产值(当年价格)是65971.1亿,只占35.2%。可以看出,从目前的经济结构上看,非国有企业已经占多数。因此,任何经济立法都不能再只着眼于国有企业。因为顾虑市场中的某一个主体而推迟一个可以提高经济整体效率的立法进程,是不合适的。
实际上,因为资金雄厚的大中型企业占国有工业企业的大部分,而诸如“刺破公司面纱”、“限制有限责任”等制度很少会触及大企业,这些制度未来对国有企业的影响也未必有想象中的那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