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梁治平在1990年代的研究中,却是明确经由“主观”的位置,而非前述“客观公允”的位置,而达致“同情理解”态度的。他在“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一文中指出,“‘解释’具有的另一含义与研究者所处‘位置’有关。在解释学上,解释者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在‘法律文化’上,研究者首先是在他自己所用‘语言’的包围之中。因为意识到人类存在的语言性,研究者既不自诩为持‘中性立场’的观察者,也不以‘真正客观’的理论相标榜。相反,他们是把人类理解的可能性置于主观性这一前提之下来考虑。”[55]
事实上,梁治平关于这种“主观”位置的认识,最为明确的可以见之于他在1997年根据诠释学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所撰写的“再版前言”:
说到底,无论历史学家还是人类学家,他们所面对和处理的“事实”都是文化的,因此也都是符号的。而“发现”和了解这种事实的唯一办法,不管我们承认与否,只能是解释。那么,解释有可能不偏不倚、完全客观吗?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有限性,则我们的回答就一定是否定的。事实上,现代阐释学正是基于人类存在的有限性而建构其认识理论的。[56]
毋庸置疑,梁治平在1980年代末和1990年代的研究中达致“同情理解”的主体“位置”或具体路径是极其不同的,而1980年代末那种依凭“客观公允”位置的研究依旧是在“主-客”二元论支配下的知识论努力,实际上根本不可能达致那种惟有进入并努力融入中国传统文化之中方可能获致的“同情”的理解。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表明梁治平对“文化类型”的上述两种“同情的理解”本身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最为关键的是,它还进一步表明了他在1980年代末期尚未意识到人之理性有限的问题,当然也就无从知道“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所讨论的以人之理性有限为基础的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诠释学的问题。
(3)梁治平在1980年代末撰写的《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中所关注的“文化”,与其在1993年撰写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所赞同的那种“文化”,乃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文化。
的确,文化概念乃是一个极其繁复的概念,[57]而且由此梁治平在文化概念的选择上也表现出了飘忽不定的立场,即使在1980年代末的研究中亦复如此。比如说,他在一个场合指出,“我倾向于接受含义比较广泛的文化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法正是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58]而在另一个场合,他又指出,“上文谈到的问题,由‘以法律阐明文化,以文化阐明法律’的立场出发,终于走到法律文化的题目之下,看来并非偶然。自然,这里指的是狭义法律文化。”[59]
再者,在梁治平于1980年代末撰写的《法辨》一书中,“文化”或者“法律文化”乃是他的研究对象,正如他所宣称的那样:“我需要一项原则作理论的支点,于是就把‘法律文化’作了自己研究的对象。更确切地说,我不是在研究‘法律文化学’,而是研究法律文化中的个案,研究可以归在这个大题目下面的种种具体问题。这是我兴趣所在。”[60]但是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文化”或者“法律文化”却首先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不是研究对象:“以往,有关‘法律文化’的论说和定义都主要是从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的方面入手。……表面上看,这类作法增加了‘法律文化’概念的可操作性,但是实际上,它们多少降低了这一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被如此限定了的‘法律文化’变成了法律研究(或只是法律社会学)领域内的一个小小分支,它要在已经十分拥挤了的学科领域内为自己争得一席合法位置,因此不能不先将自己手脚束缚起来。更严重的是,对理论和方法的关注为关于对象的思考所取代,在寻找和确定适当范围的过程中,‘法律文化’概念可能具有的创新的方法论意义就逐渐被掩盖或竟消失了。正是因为这一个缘故,我宁愿把“法律文化”首先视为一种立场和方法。”[61]
“文化”或“法律文化”在梁治平法律文化研究中所表现出来的上述不确定性,虽说是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但是相对于本文在这里的讨论而言却不甚重要,因为在我看来,具有真正重要意义的乃是“文化”或者“文化类型”在梁治平不同时间段的具体研究中所发生的实质性的变化。在1980年代末的研究中,在梁治平看来,“法律文化概念主要包括法的各种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62]而在1990年代的研究中,梁治平则以“作为意义世界的文化”作为其研究的一个理论预设,并且明确征引吉尔兹关于文化的定义:文化是“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的意义模式(patterns of meanings),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63]换言之,“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64]
显而易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定义。针对前者,所谓的“法律文化研究”,主要“包括这些现象的发生、发展、演变以及它们或隐或显的各种形态。”[65]这种“法律文化研究”在梁治平整个1980年代的法律文化思考中表现出了这样一种特征,即它在根本上不是一种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那些生活于期间、受制于它并以自己的实践不断型构它的中国人的意义或价值的研究[66],而毋宁是这样一种研究:它“可以向内、外两个方面展开。向内要研究法律思想、法学流派、法律体系和制度、法律设施、机构和作为符号体系的法典和判例,习惯法和惯例等等;向外要涉及文化系统的其他部分如哲学、宗教、伦理、政治等各领域,更要时时将文化系统作为整体来把握。”[67]但是针对后者,所谓的“法律文化研究”的视角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亦即从“客观”的研究转向了“主观”的解释,因为从后者出发,“我相信,文化类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不仅表明了人们的好恶,而且表明了他们关于生活意义的思考。从这个角度看,则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就不仅仅是安排社会生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和手段,它们同时也是特定人群价值追求的某种显现。换言之,法律并不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也是传达意义的符号。”[68]于是,“法律文化阐释”的任务在梁治平1990年代的相关研究中便表现为这样一种主张,即“法律文化阐释”所旨在探寻的乃是一种吉尔兹意义上的法律文化之于生活于期间的中国人的意义或价值;正如吉尔兹所说,“理解一个民族的文化,即是在不削弱其特殊性的情况下,昭示出其常态。(我越是努力地仿效摩洛哥人所做之事,他们就越发显得合逻辑,富有独特性,)把他们置于他们自己的日常系统中,就会使他们变得可以理解。他们的难于理解之处就会消失了。”[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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