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力指出,在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中,“辨异”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人们在梁治平的法律研究中从一开始就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构成悖论的线索: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进行辨异,而这种辨异之学术前提又要求辨异者必须首先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承认中国几千年文明史可能具有的独立意义和对人类的贡献。这就意味着必须反对文化上的、知识上的简单化和简单化中的霸权主义,反对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西方学者构建的文化理论框架的注释,尽管梁治平本人从来没有明确使用过这种语言。[29]因此,苏力认为,“辨异”对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有着这样两种意义:一是对于梁治平来说,“如果说‘辨异’曾导致他在情感上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生了一个重大转变的话,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论文‘法律的文化阐释’以及本书的出版则是‘辨异’导致的第二个重要变化。它既是作者这一反思的深入,同时更重要的是一个对自己学术研究方法和进路之基础的一个比较系统的哲学反思和构建,而其借助的学术资源已经跨出了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理论,更多的是借助了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30]二是这种“辨异”具有一种超出梁治平本人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辨异”引领着梁治平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31]
第三,经由上述分析,苏力就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做出了两个相对整体性的判断——当然他也是在这两个整体性判断的基础上对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展开讨论和批评的:(A)梁治平的“辨异”努力,从文化研究来看,并不算特殊,因为自西学东渐以来,许多中国学者就在哲学或更宽泛的层面上做出过这样的“辨异”研究。但是苏力指出,从法律史题域的角度来看,梁治平的研究是以法律史为基本材料的(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和一般的文化研究),是以他对西方法律传统比较细致和真切的了解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某些臆想的、凭空构造的西方法律特点(这区分了切实的法律文化研究和捕风捉影的法律文化研究),并通过把比较具体的法律制度同高度抽象的思想观念联系起来的方式(这区分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的法律制度和条文比较研究,也区别了法律文化研究与一般法律理念的研究),进而提出了一种“比较完整的、在一定程度上能自圆其说的理论解说”[32]。(B)梁治平的研究虽说经由“辨异”而发生过“情感”和“方法论”的两次转变,但是他的研究却仍是一种一以贯之的理论,因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就是要通过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史的细致研究,来发现支撑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独特的安排秩序的观念;并在理解这种安排秩序观念的同时,反思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这一思路,被他概括为‘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反观起来,他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代表作《法辨》、《追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或追求了这一学术理想”。[33]
(2)梁治平本人所给出的“事后”解释
关于梁治平在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下半叶这个阶段中提出的各种观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梁治平本人也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在一般意义上讲,梁治平本人的解释应当是我们理解或认识这个问题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之一。但是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他所给出的各种解释却主要是一种具有“事后解释”品格的说明文字,正如他本人在1997年为再版《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1991年初版)一书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所承认的那样:“作为一种‘事后’的总结,以上关于本书的说明就只能是对于解释的解释,而且,后一种解释也象前一种解释一样,不可避免地要把解释者的主观活动带进去。具体地说,这种‘事后’总结包含了我最近几年对自已以往研究的思考在内。不过,这里的理论阐述又确实不简单是此刻从外面附加上去的,它们的基础是在以往的研究里面,只不过,当时那些具有理论意义的思考通常只是贯彻在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当中,而较少集中和系统的阐述。在此意义上,前面的说明又不妨理解为一种描述性的总结。然而,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本书可以被视为实践此种理论的典范。因为,这里所描述的东西首先是它努力去追求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完成的使命。”[34]我认为,正是梁治平所给出的各种解释所具有的这种“事后解释”的品格,严重削弱了他的解释本应具有的权威性,甚至对读者还产生了某些误导性的作用。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从形式上讲,主要是为了建构这样两层关系:一是要在《法辨》及《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与《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之间建构起一种关系;二是在《法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及《法律的文化解释》三本书之间建构起一种关系,进而打通它们与《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所做的“小传统”研究之间的关系。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从实质意义上讲,则都是为了达致这样一个目的,即消解或遮蔽其前后观点之间所存在的这样几种紧张或矛盾:一是要消解或遮蔽“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与“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性理解”之间的紧张或矛盾;二是要消解或遮蔽“文化研究”与“文化解释”之间的根本区别;三是主要通过同情性理解的立场试图消除从所谓“大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研究转向“小传统”研究之间的理论障碍。
首先,梁治平在1991年为《法辨》一书撰写的“后记”中指出:
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在收入本书的“‘法’辨”(写于1986年初)和“死亡与再生”(写于1988年下半年)之间,有一条思想的轨迹可以觅察。事实上,撰写“死亡与再生”的同时,我还在写《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35]
……我对于传统的法律和文化,渐渐产生出一种新的理解,那即是人们所说的“同情的理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以前研究中的一些基本的判断,更不意味着背离我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以及“‘法’辨”诸文中宣明并且运用的一般方法。恰恰相反,我所以有后来的变化,正是贯彻了“旧方法”自然得出的结果。[36]
梁治平在编辑《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过程中又把他于早年出版的《法辨》一书中的“法辨”一文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的“礼法文化”一文收录其中,并且在1994年为该书撰写的“前言”中明确指出:
从逻辑上说,本书第一篇文章(即“法律的文化解释”)和最末两篇文章(即“法辨”和“礼法文化”)有着相互依赖的关系:前者是后者(虽然实际上不止此两篇)在方法论上的总结,后者是前者具体运用(虽然实际上不限于此)的展示。事实上,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止于此。它们同时都超出了对方:理论有着多重渊源以及一定程度的明晰性和系统性,实践则更富有弹性和生命力。考虑到它们能够互相说明、互相补充甚至互相挑战,我最后决定把它们编在一起。[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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