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梁治平的上述几段文字表面上是要把他在1988年以前撰写的《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与1993年撰写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勾连起来,但实质上却是要消解或遮蔽他在早期研究中所主张的“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的观点与1990年代初经由引介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而意识到的“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理解”之必要性之间的紧张或矛盾。事实上,梁治平的这一意图也明显地见之于他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这一文字之中。[38]
其次,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本书(指《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完成于1988年,出版于1991年。过了这么长时间再回过头来看这本书,一方面感到其中尚有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另一方面又觉得有可能重新把握它的主旨。
正如我自己曾经一再强调的,本书是一种所谓“事实研究”。……[39]
“事实研究”这种提法,一方面可用以标示本书的性质,同时也可以用来强调研究者的立场,即旨在辨别异同而不是比较优劣,说得更明白些,本书所关注的不是“应当怎样”一类问题,而是“实际怎样”以及“为什么这样”的问题。当然,这样的问题也可以不同方式提出,比如历史学的方式,[40]或者,社会学的方式。[41]
而本书所采取的却可以说是解释学的方式。这首先是因为,我从一开始就把所要探究的“事实”自觉地视为文化的和符号的。这就是为什么本书的副标题写作“法律文化研究”。“文化”的定义很多,我比较倾向的是吉尔兹一派的观点,即把文化视为 一个符号学的概 念,认为文化就是人们自己编织并且生活于其中的所谓“意义之网”。这样一来,我所谓“事实研究”就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 ”。[42]
显然,这种可以称之为“同情的理解”的立场,也是所谓“事实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43]
显然,梁治平的这些“事后性解释”,其根本的目的是要通过引入他在1988年并不知道的人类学的“文化阐释”或哲学解释学的方式去消解他当年所讲的“文化研究”与“文化解释”之间的区别,进一步说明经由主观的文化阐释而达致的“同情的理解”实际上早已隐含于其1988年以前所展开的那些未加解释的有关“事实”的文化研究之中了。换言之,也就是梁治平以另一种方式所表达的:“1993年发表的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试图就我以往的‘法律文化研究’作某种相对系统的理论思考,这时,它实际是以本书(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为主要省思对象的。自然,这也是那种事后总结,是解释的解释。”[44]
最后,梁治平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撰写的“再版前言”中明确指出:
另一项研究完成于1995年上半年。这篇关于清代习惯法的长篇论文,就像上面提到的文章一样,也是紧接着本书(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的问题写成的。本书曾以相当大的篇幅讨论中国古代的“民法”问题。[45]
“清代习惯法研究”一文系统讨论了清代习惯法的性质、功用、特征、表现形态以及它在当时社会中的位置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其中也包括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与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之间的种种复杂关系。尽管这些问题主要是以清代为背景提出,实际具有广泛得多的意义。因为习惯法的传统渊源久远,而且这种传统本身也只是所谓“小传统”中具有自身形态的一支。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包括习惯法在内的“小传统”,如何把握“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的关系,如何透过这些本身就很复杂的传统和它们之间更加错综复杂的关系去理解整个文化,以及如何在此更加广大的背景下运用文化解释的方法,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46]
他又在1996年为《清代习惯法》一书撰写的“自序”中指出:
在完成于1988年的《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中,我用了相当的篇幅来讨论中国古代的“私法”或“民法”问题。不过,当时我所关心的与其说是这个问题本身,不如说是一些更大也更具根本性的问题,比如中国古代法律受什么样的精神支配,其内在的逻辑又是什么,等等,而我在探究这些问题的时候,又主要是从所谓“大传统”入手,对于“民间法”的各种形态则注意不够。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妨碍了我对古代“私法”或“民法”的全面了解。两年前,我得到了一个进一步考察这个问题的机会。……我决定继续中国古代“民法”问题的研究,并选择了“清代习惯法”作研究题目。[47]
在我看来,梁治平的这几段“事后性解释”文字,除了试图在《清代习惯法》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两本书之间建构起一种“一以贯之”的关系以外,主要还是想通过强调“私法”或“民法”研究在上述两本书中的同一性和主张“同情性理解”之立场来消除或遮蔽他早先所做的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研究与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研究之间的根本区别。
总而言之,梁治平的法律研究,在我看来,主要是在上述“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法律文化解释”和“清代习惯法研究”等三个题域中展开的。从整体的角度来看,这三个题域之间的关系可以凸显为两个基本的论题:一是有关对“中国文化类型”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关系论题,二是有关对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的批判和否定与对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的研究之间的关系论题。梁治平给出这些“事后性解释”的目的,显然是要在这三个虽有关系但却不同的题域之间建构起一种逻辑自恰的关系,并消除或遮蔽由上述两大基本论题凸显出来的各种紧张或矛盾。从具体的角度讲,梁治平的那些解释所试图表明的乃是这样几个关键要点:第一,在他的早期研究中,反对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观点只是个别“结论”的问题,而不是他所坚持的“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的问题;再者,他当时之所以研究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而没有研究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也同样只是因为他当时关注一些更大且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而未多加注意所致,而不是他所坚持的“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的问题。第二,他早期所进行的“法律文化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他后来所引介的人类学的“文化阐释学”或哲学“解释学”的具体适用。因此,正如他所说的那样,从“彻底批判中国法律文化”到“对中国法律文化持同情的理解”的变化,也是他早期所采用的“文化类型学”的“辨异”进路或方法所自然导致的结果。第三,既然有了对中国文化的“同情的理解”,再经由对“小传统”的多加注意,他也就当然能够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予以“同情”的关注了。最终,梁治平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直至90年代下半叶在上述三个题域中所进行的研究,经由他本人所提供的那些“对解释的解释”,而被建构成了一种前后“一以贯之”的、“逻辑自恰”的“法律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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