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韦伯从社会行动的意义关联出发,总结出了社会行动的四种基本意义取向:工具合理性的取向,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的取向,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式的取向,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性的取向,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2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这种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我们看到了行动意义的多样性,并且能够对这些意义进行理论上的探究。以此来分析法律解释者的解释活动,便可以揭示其中所关注的意义。在这些意义中,对利益的权衡和“最大化”的取向只占很少一部分,它只是工具合理性中的一种。通过解释活动,解释者把其主观意义赋予解释对象-法规,使这种意义成为实际发生作用的法律的一部分。
2.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恒常性”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常规”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2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以此观照法律解释,我们可以看到:(1). 法律解释的恒常性或秩序不是仅仅靠解释规则和制度来创造和维持的,它们是一个有历史的社会中所有法律法律解释者的行动所导致的,因此,它们也永远没有一个终结的状态,而是永远变化着的;(2). 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可以是由明确的法律规则来确认的,但却并非必定如此,还有传统等其它确认方式的存在;(3). 虽然法律解释是一个解释者将其主观意义赋予法律文本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却并不是任意的,它受制于已经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秩序。虽然每一个解释者个人都参与了这种秩序的创制,但创制的结果却并非个人所能左右。
3. 韦伯在对社会组织的研究中,揭示了一个共同体订立颁布的秩序(enacted order)的两种方式,即:(1). 自愿协议,和(2). 强加与服从。这也同样可见于解释共同体中。在法律解释的职业共同体内,规范和秩序可能形成与所有解释者的共识,也可能由内部或外在的权威强加。
韦伯的研究路径使我们能够看到法律解释所蕴含的主观意义之生成过程,使解释者出现在理论场景的前台。但这种研究是个人中心的,它只关注于个人的行动,尽管这种行动关涉于他人和社会,并趋向于某种秩序。韦伯把所有决定个人的社会行动的外部条件都内化于人的主观意义之中,这支持和强化了康德的立场,即宣明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强调“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韦伯的视野内,我们看到的还是主体对客体、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关系。而一旦我们将胡塞尔、舒茨和哈贝马斯等人对“互为主体性”(intersubjectivity)的揭示和阐发引入,理论视野又会大大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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