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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一种状况,除制度上的原因外,本还有一种知识根据。这种根据是在近代法律职业形成、发展和自我塑造的长期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引进西法和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未加反思地接受了这种知识根据的结果。海德格尔在“艺术作品的起源”一文中写道:“当然,现在看来,希腊文名称译成拉丁文绝非一个无害的过程。不如说,在这种似乎是逐字和忠实的译文之后隐藏着希腊体验进入了不同思考方式的翻译。罗马思想接受了希腊语词,却没有继承相应的同源的希腊语词所说出的体验,没有继承希腊的言语。西方思想的无根性由此翻译始。”【3】而我们对“法治”的强调,更是在割断了现代法制之根基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没有知识支撑的活动。在西方,传统的严格决定论的法律解释教条依赖于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立法至上的民主制度,再就是理性主义的智识背景。而这两者、特别是后者,与其初始状态相比,都已发生了异常巨大的变化。我们所引为准据的,基本上还是两个世纪之前的唯理论。在欧洲,大量立法的时代是在18-19世纪,与民族国家的形成和资本主义的兴起同步。“法治”原则的提出意味着以法律的权威来取代君主的权威,它的诞生,与整个人类知识领域中以理性的权威来取代上帝的权威也是同步发生的。在理想的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客观”的至上性:虽然它是由立法者制定的,但它一旦生效,便不再受立法者意志的控制,除非有后来的立法废除了它;这就象牛顿所描述的上帝和力学定律的关系:上帝只给出“第一推动力”,之后,万物都服从于万有引力定律。这个严格决定论的框架是建立在理性的全知全能这一假定之上的,对此,拉普拉斯在《概率论》引言中有生动的描述:“让我们想象有一个精灵,它知道在一定时刻的自然界里一切的作用力和组成这个世界的一切东西的位置;让我们又假定,这个精灵能够用数学分析来处理这些数据。由此,它能够得到这样的结果:把宇宙中最大物体的运动和最轻的原子的运动都包括在同一个公式里。对于这个精灵来说,没有不确定的东西,过去和未来都会呈现在它的眼前。”【4】直到本世纪初,爱因斯坦虽然以相对论极大地发展了经典物理学,但在严格决定论这一点上,他与牛顿还是一致的,这明显地表现在他与“哥本哈根学派”(量子力学之源)的那场著名论战中,他曾致信玻尔:“你相信掷股子的上帝,我却信仰客观存在的世界中的完备定律和秩序”【5】。从元理论的角度看,所谓决定论与非决定论都是相对于一定的解释世界的理论框架而言,物理学中的决定论,正是建立在对其解释工具 数学之完备性的信仰之上的,这一点可以从伽理略那句被广泛引用的明言中得到证明,他说,宇宙这部书,上帝是用数学语言来写的。而法治论者对法律的决定论知见,也正是建立在对形式逻辑体系之完备性的信念之上的。人类知识的进步伴随着人类对自身局限性的认识,也伴随着对世界之随机性和解释理论之不完备性的认识。哥德尔定理的出现是人类心智史上的重大事件之一,正是它给了严格决定论以致命的一击。哥德尔定理是元数学 证明论的最重要成果,它揭示了在有解释者参与的解释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随机性和不完备性。而在人通过其活动创造和赋予意义的生活世界中,唯理论和严格决定论更是站不住脚的,对此,一个多世纪以来的诸多伟大思想家以给出了充分的论证,这里只需举出他们中很少的几人:狄尔泰、马克斯·韦伯、胡塞尔、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
  
  总体知识背景的转变必然影响到法律解释者的解释实践。但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学理论却仍然停滞不前。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法律解释理论中解释主体的失踪,这使得解释理论成了建立教条和为教条论辩的东西。就算在美国,这个受法律教条论(legal dogmatics)影响最弱的国家,法学内部之解释理论的教条化都是令人叹为观止的。这里试举当代的较有影响的几例:
  
  1. 在1989年的一篇文章中,绍尔教授向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对法律理论的冲击提出了“警告”,他重新举起“形式主义”的大旗,强调法律语言的确指性,要求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6】
  
  2. 在其1990年的新著中,伯克法官认为:按照立法原意去解释法律是唯一符合制度要求的法律解释方法。他以“民主制度的程序”作为自己这一主张的正当化根据,即:法律是遵循一定民主程序由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立法者意图的改变也必须依一定程序进行,而不能由法官任意为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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