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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

  
  c.“实证政治理论”(Positive Political Theory)的法律解释研究【18】 :
  
  斯坦福大学的费内中和温盖斯特两位教授从“实证政治学”的角度提出了一种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他们反对把法院视为独立于政治过程之外、并对案件给出“最后说法”的机构。同时,他们也并不赞成将法院视为受利益集团支配的机构。他们认为,司法偏好并不来源于个人私利或实体性的意识形态,相反,它产生于法院所处的制度性地位及程序导致的价值。法律解释是司法机构与立法机构交互影响的结果。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时会考虑到法院将如何解释该法律。而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会考虑到立法机构会有什么反应。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其中,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和法院都起着一定作用。
  
  d. “置入整个政治过程的法律解释”理论【19】 :
  
  罗德瑞贵兹教授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项孤立的活动,它是国家的整个政治过程中的一部分,受到其它部分的影响,也影响着其它部分。立法者和政客都知道,法律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法官所遵循的解释规则。因此,解释规则的改变将会导致立法行为和政客策略行为的改变。这样,立法者便会调整法律的内容及其相关的符号,以影响后来的法院解释。
  
  公共选择理论凭借其“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立场,得以摆脱模糊的整体性概念,并使解释者进入研究视野,从而将法律解释理论引入一个新的境界。但由经济学方法本身的局限所致,这种理论将人简约为只具有一种向度、即“在约束条件下追求最大化”的动物。这种假设符合经济学研究本身的目的,但却偏离了社会的现实。在公共选择导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有两种过分简单化所致的错误:其一,是把法律解释简单地看成是解释者在权衡各种约束条件之后的“策略行为”,而忽视了法律解释的“常规性”和“规则取向”;其二,是把法律规则意义的理解和阐释过程简约为利益情势的计算过程,从而使其真实状态被掩盖。
  
  
  三、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或,生活世界中的法律解释
  
  
  公共选择理论研究个人在约束条件下的选择、以及这种选择如何导向一种集体行动。它以“有约束的效用最大化”取代了人的行动的意义,以实现其行为主义的实证研究目的,从而为自己对社会现实的关涉划定了一个界限。在经验世界中,法律的解释者在其解释活动中注入的意义是十分纷繁复杂的,需要选择一种能够涵盖这种意义、并且为其丰富性留下足够空间的研究路径。在韦伯的“解释性社会学”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一种路径。
  
  在韦伯那里,社会学被定义为一门“旨在对社会行动作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其过程和结果给出因果性说明”的科学。与条件反射式的行为相比,“社会行动”有两重特殊含义:首先,它被行动主体赋予了主观意义,这种意义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隐秘的,有时还表现为不作为或默认;其次,行动具有社会性,也就是说,行动的主观意义涉及到他人,行动的过程受这种关系的导引。【20】这样一种分析框架至少提供了如下的可能性:首先,它蕴含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实际上,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也正是韦伯本人的立场,他对社会秩序和传统等“共相”以及行会、官僚机构、社团等社会组织的关注无碍于他将最后的分析单元落实为个人的行动,虽然就其“意义取向”而言,这种行动必定是社会的;其次,它使行动者的主观意义有可能完整地进入研究者的视野,而又无损于分析和解释的力度;第三,韦伯的社会行动概念强调行动之主观意义的社会导向,即对他人行为的关涉,这为研究社会中的个人行动、以及这种行动如何导致了规则和秩序提供了可能性。这样,如果我们把法律解释放到这种分析框架中,就有可能对之有更深入的理解,并给出更少主观建构色彩的阐释。
  
  在其研究中,韦伯使社会行动者的主体性得到了强调。他让我们看到:法律是由人、并且为人制定的,因此,其效力并非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认可。由立法者明确颁布的法律在人类生活世界的规范体系中不仅是一种最后出现的形式,而且,无论是就其效力还是效力所及而言,都并非一种最重要的形式。社会生活的秩序并不是法律强加的、也不是法律能够强加的。如果承认上述观点,我们便可推出:法官(或其他法律解释者)并非机械地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去解释和适用之,相反,他们在“解释法律”这种社会行动中注入了自己的意义。在解释法律时,他们不是简单地遵守着既定的解释规则,而是依着进入其主观意义领域的多种因素,其中既包括利益权衡,也包括宗教信仰、个人情感、对自己所属特定社会群体的认同、道德、传统、教育背景等等。在韦伯自己的研究已达到的限度内,至少就包含着这样一些可能的对法律解释的理论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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