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哲学为视角

  通过对西方先验人权根据的批判,米尔恩在其人权哲学中,提出“低度道德”作为人权的根据,并以此作为人权国际保护的逻辑起点。他否认人的权利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他借助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尊重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也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基点。因为人权概念的强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观、政治观的人都能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依据,尽管在人权理解上存在复杂的纷争,但是人的价值和尊严则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世界人权宣言》开篇申明了这一价值基点:“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8]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也必须以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点,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正是强调了这一点。“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从否定方面来看,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9]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尊重生命原则等普遍道德原则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则这一绝对命令。这样,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米尔恩的低度道德标准并不是抽象的人权标准,他认为,任何共同体实际存在的道德总是由共同道德和特殊道德结合而成的,在不同的共同体的特殊道德之间是有差别的,由此而产生了道德的多样性。因此,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及其所要求的道德权利虽然是普遍的、共同的,但对它们的解释却是多样的,米尔恩的低度道德标准是从社会现实中寻找人权根据,实现人权普遍性和多样性的统一,使人权的国际保护具有现实性,并着眼于具体人权的国际保护,有利于防止某些国家以抽象的、任意的人权原则去评判他国,从而防止人权的政治化趋向。同时,米尔恩并没有将低度道德的要求和政府权力对立起来,而是将人权保障与法治和社会变革联系起来,侧重于与社会传统相联系的法治保障。 在自然法理论上,自然法与实在法、自然权利与实在权利是二元对立的,人权是自然法里的自然权利,人权的实行与保障就是使抽象的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这往往要借助于暴力。米尔恩认为,既然人权来源于法律、习惯和道德规范,人权基于人作为某个特定社会的成员资格,人权的保障就应该有该社会的原则和规则来规定,并以此来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米尔恩强调符合社会传统的习惯作为权利的来源,并强调其对于社会稳定的意义。他指出,“在那些依据有悖于优良传统的法律而生活的社会里,法律上个人的地位无论如何也不会得到保障,人权的法律保护也因此是微弱或无效的。”[10]米尔恩以此来反对将实现人权的重点放在推翻和削弱政府权利的现存秩序,这有利于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国际社会秩序的改善与维护。米尔恩强调与社会传统相联系的法治保障,对于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在他看来,其理亦同。因此国际人权法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基于国际习惯和国际社会的优良传统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国内法也应基于国际法的原则,通过国内的法治秩序,将人权的国际性保护转变为国内保护。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