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衡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状态。这种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了,对于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却并非那么完美、理想。在这种状态下,国家并没有浪费一点儿资源,提供的诉权刚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然而,对于自由的市场来讲,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供求以实现动态均衡。然而,法律一经制定便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擅自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当实现静态均衡后,由于法律的僵化性,它将无法适应变化着的社会,因而这就无法保持这种完美状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权利在增长,原有的均衡被打破,民众需求的诉权无法全部实现,某一部分社会秩序也会处于不确定中。
在第二种过剩状态中,前面分析了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中,国家虽然浪费了一定的经济资源,然而他在满足公民对法律的需求以外,同时满足了对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后一种情况中,由于要支付太高的代价,公民对诉权潜在的需求实际上得不到满足。这时候,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越多,则开价越昂贵,国家与民众的交易成本增加。这时,国家既浪费了经济资源,又使民众的满足程度降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将兴起。而对于公共事业,消费者剩余较多,对于社会公平是有益的。这时,需要增加供给降低价格,然而供给不能无限的增加,否则将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资源的大量浪费将促使国家考虑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法律以维持社会秩序,如果不加控制,同样将导致诉权的短缺。
短缺的状态往往是法治社会所忌讳的。当公民的诉权得不到国家保护时,公民将更多地依赖私力救济。当公民解决纠纷的能力既定的情况下,他依靠公力救济与依靠私力救济呈反向变动。这时,国家应增加对公民诉权的保护,使法律具有一定弹性。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一个法治社会的秩序、实现诉讼的价值,我们需要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这时诉权也能实现较优的效益。
三,国家的立场
国家为什么愿意并且能够实现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呢?这需要首先明确国家在这场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对于民事诉讼来讲,它应该属于一个完全垄断的行业。对于完全垄断行业,其长期均衡(长期利润最大化)不一定处于最佳的生产规模。由于要求诉权的供给略大于需求,所以国家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超过最佳规模进行生产,并且国家必须过渡地利用其现有的生产能力。国家可以控制和影响支付诉权的价格。然而诉权量的增加不能依靠于减少案件数量却提高诉权价格实现,这是由于诉权各因素的相关性造成的。在S=(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案件数量 中,当国家提供的诉权S增加时,案件的数量Q增加,法秩序的实现程度也提高,法院的负担也增加,因此支出P增加。这是一个总体增加的过程,其结果是带来整个社会效益的增加,于国家是有益的。这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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