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提供的诉权所能维护的范围取决于法律对诉的规定及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公民对于诉权的需求取决于自身对于实现诉权的条件,包括他的支付能力与支付意愿。诉权是个集合,它有多个向量,包括可提供司法救济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与商品市场一样,民事诉讼中的供求也会出现三种情况:均衡、过剩和短缺。
在经济学的供求论中,均衡“是指需求和供给两种相反的力量处于一致或平衡的状态,是买卖双方都满意并愿意接受和保持下去的状态”,[7]是一种不再变动且没有必要再变动的理想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均衡就是国家或法院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恰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想通过公力寻求解决纠纷的欲望。即:S(a,b,c,…)=D(a,b,c,…),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过剩是指供给大于需求。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超过了其所实际需要的诉权范围。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了过多的公力保障。而法律对于一般人来讲,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只有当他运用时,才意识到这是法律。大多数法律对于公民来讲是备而不用的,公民没有支付意愿,但对于国家来讲是必须的。有些诉权属于这种性质。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公民只有真正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才能把可能的诉权变为现实的诉权。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对公民享有诉权提出了过多的限制或“要价太高”,这样即使国家在名义上赋予了公民诉权,但公民在许多情况下却难以实现其对于诉权的欲望和要求,公民没有支付能力,实际上是由于诉权的价格过高而导致的相对的过剩。这种情况可表达为:S(a,b,c,…)>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短缺指需求大于供给。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远未达到对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的维护。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在某些方面没有规定诉权或者只在较少的利,使得公民在许多方面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另一种情况是,社会处于变化中,由于“法律的规范框架所固有的某种僵硬性”,[8]使得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作用具有限制性,无法适应发展了的人们对于诉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表达为:
S(a,b,c,…)< 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
二、法律价值与供求的效用
前面对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作了简单的经济学上的分析,但这种分析可以说只是在形式上的,简单的形式分析无法让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模式去实现诉讼的价值。法具有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法追求物质价值,调整对抗性利益冲突,它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但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追求精神价值。从理想和应然的层次上,它追求公平、自由;从现实层次上,它追求秩序,它更注重对人的社会需要的满足。但满足人的社会需要,不仅有法一种渠道。对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效率的最大实现;而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公平的最大实现。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功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下面笔者将对前面讨论过的均衡、过剩、短缺三种情况作价值上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