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各个具体法定刑的指数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综合出反映刑罚量[18]总体水平的总体刑罚综合指数。以往,我们比较不同时空的两部
刑法的刑罚轻重时,通常是对它们各自有多少死刑,多少无期徒刑,甚至有无肉刑等等指标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有条件地说,有20个罪名挂了死刑的
刑法,比仅有10个罪名挂了死刑的
刑法要重。然而这种比较并不够全面,因为某种刑罚的有无只是说明刑罚总体上轻重的个别指标。仅仅靠个别指标比较轻重,既缺乏综合性,又缺乏系统性。因此,如果有某个量值,能够从总体水平上反映出一部
刑法的刑罚总量规模程度,那将使人们对刑罚轻重的把握更加直观确切。从现代统计技术上看,在已有各个指数基础上进一步综合出总指数的工作,是完全可能实现的。如果有了这个总指数,还可能为犯罪与
刑法的研究打开两个派生的新视野:第一,使不同时空
刑法的刑罚总量水平的比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对1979年
刑法和1997年
刑法的刑罚总指数进行动态比较,还可以对不同国家
刑法的刑罚总指数进行横向比较。如果我们前文对刑罚轻重的理论定义有效的话,从这种比较结果中可能挖掘出来的意义,将不会十分简单。第二,刑罚总指数只是反映立法意义上刑罚轻重的量值。这就让我们想到,还可以在大量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根据宣告刑或执行刑,编制反映司法实际的刑罚总体指数。不难想象,无论在一定时点上,还是在一段时期中,司法总指数与立法总指数不太可能完全吻合。实际情况很可能是,司法总指数不断地围绕立法总指数上下波动。于是问题便来了:这种波动中司法总指数偏离立法总指数的幅度和方向以及速度这三个要素分别意味着什么:社会控制关系的激化程度?刑罚效益水平?社会文明程度?
【注释】 该文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4页。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北京大学人口研究所郑真真教授的大力帮助,特此感谢。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描述过罪与刑两个“阶梯”之间的对应关系。他首先阐述了在严重程度上由高到低顺序排列的犯罪阶梯,然后指出,“也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然而,对于明知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参见[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66页。
在美国的《量刑指南》中,每一种犯罪都有一个基本犯罪等级,如果具备一个或多个具体犯罪情节的,则相应地提高或者降低犯罪等级。例如,杀人罪中分为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共谋或教唆谋杀罪五种。如有其他情节,还可以增加或降低其严重程度的点数。参见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35页。
为什么至今我们没有看到一个刑罚轻重的总体排列,可能与两种观念有关。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
刑法中各罪法定刑的轻重进行比较考察没有意义。因为在中国
刑法中,每罪法定刑轻重的读数从来没有说明过求解的方式和程序,因此无从解释每一读数的由来和读数之间的差异。(参见郑伟著,《重罪轻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2页。)按照这种理解,即使对现行刑罚体系的轻重程度进行测量,测出的结果什么都不是。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缺乏系统化的论证,但至少不同法定刑之间的轻重差异还是可以比较的。比如,可以从死刑的有无,无期徒刑的有无等等具体指标,判断出刑罚的轻重。事实上,许多人都是根据这些具体标准对刑罚的轻重作出判断的。(参见张贵玲文,“刑罚轻重的理性思考与合理方向”,载于《西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1期。)关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没有论证本身就是有意义的信息。正是因为缺乏论证,刑罚资源实然的配置和应然的配置之间的距离才蕴涵着丰富的思考空间。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拥有众多的支持者。但笔者认为,按照这种意见衡量各罪法定刑轻重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综合性。比如,我们只能一般地说,有死刑的比没死刑的重,有拘役的比没拘役的轻,但如果两个罪都有死刑或都有拘役的话,谁轻谁重就要看其他指标的有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