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短的结语
当然,我们所提出的法律学科构建体系以及对这一体系提出的理由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和分析,进行了较为严密的检视,它仍然不会是完美无缺、一劳永逸的。决不能说这一体系出现后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因为客观现实总是复杂而且千变万化的,理论总是在试图解释现实又总是被现实无情的抛到后面。在实际生活中,肯定会碰到一些似此又像彼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得出具体的结论;我们愿在不断的反思和实践中逐步使我们的观点更为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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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国际法说各个学者的具体观点,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999年修订版),第2~5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6~82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2、33~35页;张乃根主编:《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8页。
[2] 王铁崖先生两次主编的《国际法》教科书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版是以严格的国际法基本规则为前提的,因而理论上十分充分;第二版实际上是以现存的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为基础的,所以放在国际法的框架下稍许显得不适合。
[3] 这一学说也被作者称为“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因为传统上也将国际法说叫做“狭义说”,所以,文中按照该学说的视角特点名之为“单边控制论”。见:车丕照:《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长春出版社,1996年版。
[4] 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5] 关于综合说各个学者的具体观点,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999年修订版),第6~16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2~91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2、35~36页;张乃根主编:《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4页。
[6] 如: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高树异:《略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范围》,《法学评论》1983年2月,等。
[7] 现在国内通行的国际经济法教材都采取此说,如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韦经建、刘世元、车丕照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8] 如: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101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7页,等;张乃根教授主编的《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4页)也采取了这种举例说明的办法。
[9] 实践的发展也会使公认为有定论的东西重新讨论。在中国拟议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对于民法的体系在中国民法界又出现了争论。
[10] 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卷第二分册,第292~293页。
[11]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杨紫烜教授在阐述其论点的时候侧重于讨论调整对象的一致性,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很明显的一个现象是,同样的跨国经济关系,既可以由国家通过国内法律进行单边管理,也可以由国家之间进行协调管理。根据杨教授的说法,前者属于国内经济法律关系,后者属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实际上,二者并无实质差异。所以,从调整方法上更能找到国际协调论的合理性。
[12] 如果可以在国内法的领域去类比,这种例子的不合理性就很明显了。在国内法领域,一个个人要去从事经济活动,也必定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从私法角度会包含民商法中的当事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问题;经济法角度可能会涉及反垄断、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财政、税收、劳动、环境等问题,为了使权利得以实现,还可能会涉及民事诉讼、仲裁等规范。假设也完全依照当事人的客观需求来划分法部门,那就可以划出一个几乎包罗万象的“国内经济法”。事实是,这种观点已经被认为是不现实的。陈安教授本人也已经认识到了国内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野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注释。
[13]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国际私法虽然从含义上是调整跨国民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在规则上主要包含:(1)关于外国人的地位的规范;(2)冲突规范;(3)统一实体规范;(4)国际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规范等类型,但是在我国的实践研究领域,似乎较为默契的认为国际私法还处在较为传统的冲突规范的领地,再扩大,也就只涉及管辖权的问题、纯粹民事的(婚姻、家庭、继承)等统一实体规范,而关于跨国商事活动的统一实体规范一般并不视为国际私法的研究(教学中当然涉及)范围,而倾向于将这一领地“让给”国际经济法研究。这种做法当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一种误导。笔者认为,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国际私法除了外国当事人地位规范的适格性尚值得商榷以外,其他规范归属于这一学科是妥当的。换言之,国际商事交易规则如果必须决定是归于国际经济法还是国际私法,我赞成归于国际私法。
[14] Paul A. Samuelson &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6th ed.,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p.48, p.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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