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概念和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何志鹏
【全文】
国际经济法学概念和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何志鹏
内容提要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定位、体系建构以及其与其他的法部门、法学科究竟的联系和区别一直是困扰着国际法学界的问题。虽然现在出现了“通说”,但是并没有完全将纷争消除。本文首先引述、分析并评价了现有理论,认为这些理论都具有其合理性,但都没有达到理论研究应有的严密程度。本文认为,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应当既反映实践的要求、也力求理论的严整。进而,本文列举并拣选了国际经济法应当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国家之间调整经济权利和利益、国家单独或协同管理国际经济交易关系的法规范的总体,并将这一系列规范归结为公法性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最后,整理了国际经济法与有关法学科和法部门的关系。
目次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体系的学说
二、对上述学说的评价
三、新观点的立足点
四、跨国经济关系的划分
五、重构后的国际经济法学
六、国际经济法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简短的结语
国际经济法是否存在,从一开始就被诘问,被思考。但是随着认识的逐步加深,随着国际私法、国际商法等学科的不断成熟和体系化,进一步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在认识国际经济法之初就会自然问到的、而且当时能够得到一种答案旧问题被重新提出,需要重新思考,重新做出结论。这些问题包括: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它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如何来限定它的范围?国际经济法是否属于一个法部门?还是只是一个学科?它与其它的有关法律学科、法律部门是什么关系?——基于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的问题的重新思考而进行的进一步研究可能会得出与当初学到的观点有所不同的结论。对于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更加客观的了解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学科,有助于更加合理的进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同时也有助于国际经济法教学、研究工作的妥当安排。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体系的学说
国际经济法学传统并不悠久。应当说,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至今,50余年的时间内,国际经济法经历了国际法分支、独立学科的发展,对各个分支领域的问题开展了不少深入细致的研究,已属可贵;就中国而言,通过吸纳西方观点,分析扬弃,建立本土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更为可喜。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中外学者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列举各种理由加以论证。笔者所见到的、并已经具有较为详尽阐述的学说有以下四类:
1、“经济的国际法”说。简称为“国际法说”。其基本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问题(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本身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由国家之间的公约、条约、协定作为渊源,以国家和国际组织为基本主体。该学说的立论基础是传统的法学分科论和纯粹理论及概念。根据国际法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包括:①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②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③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④规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⑤国际经济组织和机构法;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⑦国际税法。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包括日本的金泽良雄、横川新,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 Schwarzenberger)、夸尔希(Asif H. Qureshi),法国的卡罗(D. Carreau)、朱亚尔(P. Julliard)和弗洛里(T. Flory),奥地利的霍恩温尔德(Igmaz Seidl-Hohenveldern)等。[1]我国的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也持国际法说。[2]
2、“国内的经济法总和”说。可以简称为“单边控制论”。该学说由车丕照教授提出,从以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控制规范为内容的国内经济法说为基础,认为国际经济法实际上应当是国家对于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法律规范。根据这一学说,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各国经济法中涉外部分的总体;其调整对象是政府与私人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差异,其表现形式统一为国内立法。这种划分意义在于有利于深入理解单边政府控制的依据、表现及演变过程。[3]
3、“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的经济法学专家杨紫烜教授提出了对国际经济法的新理解,并详细的论述了这种国际协调理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这一观点仍然坚持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认为不限于传统的国际法的主体,将国家之间对私人之间的商事行为的协调也置于其中;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将国家对跨国经济行为的国内管制排除出去。
4、“国际经济的法”说。简称为综合说。其基本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国际范围内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它的主体,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的主体不同,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以外,还包括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它不仅包括国际法规范,而且包括国内法中涉外经济法规范即认为所有与国际经济交往有关的法律规范统统属于国际经济法,无论其性质如何。这一说又被称为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说,因为从其涵盖的范围来看是最为广泛的。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学者杰塞普(P. C. Jessup)的“跨国法”理论,目的在于力图舍弃传统法学分科论的严格界限,克服传统法学研究的片面性,强调打破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比较法学之间相互隔绝的界限,坚持综合的研究方法,广义地理解国际经济活动,侧重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渗透的作用,综合地把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一切国际交易与关系的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根据综合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包含①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③关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④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⑤关于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⑥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⑦国际税法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美国的卡茨(M. Katz)、布鲁斯特(K. Brewster)、弗里德曼(W. G. Freidmann)、法托罗斯(A. A. Fatorous)、洛温菲尔德(A.F. Lowenfeld)、杰克逊(John H. Jackson),奥地利的A.韦德罗斯,德国的埃勒(G. Erler),日本的田中耕太郎、樱井雅夫、小原喜雄,[5]以及我国的多数学者。综合性国际经济法说现在已经被多数人所接受,特别是在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由于姚梅镇、陈安、高树异等前辈曾立论推行这一学说,[6]使之成为我国国际经济法本体论的通说。[7]对于这一学说,阐述的最为全面和丰富的当推陈安教授,在很多著述中都详尽的列举了综合说的理由,并且对其进行举例说明。[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