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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概念和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由于综合说视角过分广阔,造成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缺陷:
  (1)如果试图从实践出发,将所有的与跨国经济交往有关的问题都纳入国际经济法的关照范围之内,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将无限扩大。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已经涉及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民商法诸领域,如果依照这一思路继续下去,会涉及所有法部门。如果将陈安教授所举的事例稍稍增加一些环节,就可以进一步将国内、国际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问题容纳到国际经济法的圈子内。现在,法部门的界定虽然没有公认的结论,但大略来说,无非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内法进一步分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财政法、税收征管法、宏观调控法等)和私法(民法,进一步分为人身权法、财产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商法,进一步分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如果按照综合说的观点,似乎任何一个法部门的内容都会与跨国经济交往有关,这样国际经济法就成了“包罗万法”的巨大口袋,没有明确的外部界限。[12]一个非常浅显的论断就是:事物总是多方面、多方式、多角度的密切联系的,我们不应当、也不可能从某种主体或某类行为出发,去寻求划定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学科的界限。因而,综合国际经济法说看似来源于实际,其实是不切实际的。
  (2)正因为综合说强调实践性、综合性和边缘性,所以在理论上没有了特殊性,也就无法建构一个完整统一的国际经济法体系。正因为国际经济法是包罗万象的,所以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包含了多种在本质上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因此无法归纳出统一的基本原则(平等的交易关系和垂直的管理关系之间、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和作为交易者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很难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基础理论,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不仅表现复杂多样,而且多存本质上的差异性(如私人的跨国交易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私人的跨国交易行为与国家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管理行为之间本质上是不同的)。这样就既难于建构起独立的法部门,也难于树立起一个完整的学科,而只能是各个孤立的学科的简单相加。其中最显著的问题就是综合国际经济法说将国家间的主权关系、私人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于私人的管理关系放到一个体系内研究,这些关系本身各自有其特殊的规律性,无法定制出统一的上位规范,让人感觉大而无当。
  (3)由于综合说的“大胃”吞下了绝大多数涉外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与其他学科的界限不清晰;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都试图对私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行为进行调整,出现了大量的重复,而这些法律关系究竟应该由何种法律调整,各种法律体系的根本区别又何在,总是难以厘清。所以在教学研究的过程中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重置。比如说,私人之间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关系、直接和间接的投资关系,综合说认为这些都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因此在研究时将有关的规范都纳入到视野之内;被定义为调整跨国民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的国际私法认为这些关系是跨国的商事交往,也要对之进行探索和研究。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研究也是一样。因此,在课程设置上,就会使学生对于大体相同的内容在不同的学科中重复学习,也使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学者在似乎不同的领域研究同样的法律问题。[13]
  
  三、新观点的立足点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新思考和建构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在建构概念和体系之前,首先应当有一个鲜明的立论基础,界定出一套确定国际经济法的内涵的宏观指导性原则,以便于尽量明晰的解决国际经济法的本体论问题。从概念确定的总体趋势上看,下列三个原则似乎可以成为我们确立国际经济法内涵可以本照的基本标尺。
  第一,便利实践原则
  也就是寻求客观上的立足点和实践上的支撑点。即所划分出来的学科因为具有共同的调整对象或者共同的调整方法,是符合实际需要,也能够为实践服务的。众所周知,理论可以有千万种,但一种理论的科学性归根结蒂应当由他是否能够应用于实践,能否指导实践。因此,欲求一种理论能够经得起推敲,必须密切的关注实践,充分的结合实践,做到源于实践、指导实践。国际经济法的规划本身虽然不过是一个法律学科体系的整合问题,但必须注意到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只有符合这种规律,才能说是一种成熟的、可取的理论。
  第二,理论严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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