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类问题至少就目前来说不宜由法院解决。因为法院不能从无法可据的公益事业中推导出个人的私益请求权(譬如,他们不象公务员那样享有薪金),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一些法律规则的确能起到防止个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用错误的手段获取[看似]合法的利益的作用。[10]当其寻求这些法律方案时,或者为防止庸俗化公益事业而直接依据法律化的道德原则时,会否认这些个人的私益请求(至少否认其私益请求方式)。然而,正如公务员执行公务与其工资权并不相互排斥一样,个人从事公益也难免伴随私人感情,否定后者可能从根本上压抑其公益信心。我们必须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重新认识王海现象。
细心的读者一定会注意到,笔者一直把故意买假作为背景而将双倍索赔作为矢的。然而鄙夷王海现象者往往将二者进行一体化结构批判,而忽略了其实质上的次序化构成。笔者反对随前者而产生的后者以及因后者而损害了前者,并将前者预设为一种中性行为。对这种暂时游离于合法与违法行为之间的中性行为,应视其发展趋势和存在价值,再对其进行认定。[11]这种作法,套用政治术语说,即提倡“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而所谓尊重并非言听计从,我们还有机会按照次序化方略疏浚随故意买假之后而来的行为,使之合法化而正当化王海诸人之权利。
在当前社会转型的特定时期,人们的思想呈现分化趋势。我们对法的态度,一方面应继持对法律使用的善意道德评价,另一方面则应通过法律制度激励人们的高尚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转型期的中国法制建设实现“软着陆”。据此,笔者认为,简单的利他行为可以按无因管理处理,纯公益事业应由国家或公益社团举办,而以个人身份参与的公益活动应由其与行政机关和公益社团协作。就王海现象来说,我们可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作如下疏浚:
第一步,在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场合,故意买假可定性为一种社会监督形式(从下文看,这与前文“中性行为”并不矛盾)。正如
《消法》第
6条第2款云:“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着重号为引者所加)故意买假是确定特定经营者是否有损害消费者权益之倾向的最精确方法,例行的执法检查尽管必要却会使经营者闻风而动,显然不具备这一优势。对此要明确以下几点:①个人社会监督参与权是一种准公权,既非
《消法》第
15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监督权(无私),因为此时王海们并不扮演消费者角色;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公权,因为他们不具公务员身份。②这种社会监督形式必须表现为买假,而非以真乱假;把买到的真品采取某种措施使之具有“假”的特征,[12]不得视为社会监督行为,反应予以惩戒。③故意买假后若直接要求经营者向其承担民事责任,丧失社会监督之意义;王海们的做法是在把自己的社会监督角色降至消费者角色,而人们对前者往往给予较高评价,对后者则给予较多同情。
第二步,王海们随后应向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消费者组织投诉,请其向工商机关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然也可直接向工商机关检举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这一程序的根据在于个人参与社会监督效力的不确定性和非最终性,也是确定其合法的私益请求权的途径。其合理性在于:原来基于买假索赔而形成的不合法的单一私权关系,现在分化为两个无法律上之内在联系的公权关系——王海们、消费者组织与工商机关之间的督促监督关系和工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行政监督关系。通过工商机关的中介,我们已看到实现公益的“曙光”。此时我们已无需判断王海们是否有私益动机,其私益性已经工商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稀释”。
第三步,工商机关应根据打假成果的层级和比例给予王海们荣誉的或物质的奖励,并根据需要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表彰。社会监督因其公益性而非个人的义务,但有效的社会监督却有利于保护相关社会群体的权益。然而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往往强调违反义务遭受制裁的一面,对于不但不违反义务反而相助他人实现合法权益的行为却大多无能为力。[13]我们所能见到的做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因管理制度,但它建立在私权法律关系上,对于维护社会正义的举动,则因其行为的公益性和受益主体的广泛性而不宜采用;二是我国法律、法规中零星的奖励条款,它们虽为施益人设定获取奖励的权利,却因条款简陋、零散、弹性大、实施难而不足以形成制度。这一现状显然不利于有效配置人类的精神资源,王海现象正因此故而有受原宥的余地。话要说回,一个完善的奖励制度之环境能够使他们摆脱社会歧见的纷扰,从奖励中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其贡献的肯定性评价,能够通过表彰先进,鼓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从事社会监督的积极性,[14]从而扶正祛邪,切实制止经营欺诈和售假,保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