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们若从错觉中解脱出来,把目光放在政策面纱后双方实质民事关系中,问题就了然了。应当无疑,经营者与消费者试图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保同属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由于王海们的做法恰恰表明他们没有取得该假冒伪劣商品所有权的诚意,所以他们虽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因请求退赔而表明与其真实意思并不一致,即意思表示不真实。[7]根据《
民法通则》第
55、
56条之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能成立,当然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这种不成立的买卖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无据可循。参照国内外学者的理论探讨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似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为宜。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从法学角度来看,面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消法》第
49条规定了被诈者的救济性权利和国家法的制裁性措施。王海现象却使二者转化为个别人的谋利性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手段。一言以蔽之,成文法在实施过程中走样了。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现代化论者的一种嘲弄。他们或许会气急败坏地说:岂有此理!
应当认识到,我国道德传统如此深厚以至法律千百年来仅是它的附庸。而自现代以来,二者地位发生置换,道德人为“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8]使得长期统治中国的道德秩序面临“合法性危机”(哈贝马斯语)。王海现象正在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与道德丧失权威性的真空地带得以滋生(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尤其如此)。申言之,①根据前述,故意买假索赔系属企图以法律的名义获取某些利益的不法行为;②法律从原国家层次的德治工具论经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沦为或庸俗化为
个人直接实现其物欲的工具;③索赔式的打假毫无二致地等于情绪化的打击报复。所以王海现象恰恰暴露了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时存在的问题。然而,这样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法律相关工作者足够的重视。我们的法制宣传似乎仅停留在或侧重于要求人们为守法而“知法”上,而非为保护合法权利而“懂法”上。在法学家那里,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仅仅是“是这样”的静的状态,而不是“咋相益”的动的过程。特别地,在一些法治现代化论者那里,传统道德失范被作为实现法治的假定前提,或者至少不是应由法律界挂虑的问题。可是,小小的王海现象给予他们的是痛击。道德问题不能解决,法治依然是有待于顺延的明天再实现的理想。也就是说,到法律本身逻辑之外凭直觉情感断章取义地使用法律条文或者兴之所至地研究法律问题,都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结果,不但作为制度的法治不能建立,而且正在形成的法治也会被破坏。[9]王海现象不仅有损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还会危及市场秩序。构成市场秩序基础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便经营者违背诚信原则实施了欺诈和售假行为,但采取市场交易的形式,抱着必将刻意翻悔的心态从事交易,以这种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打假,便损害了交易的性质,索赔式的打假如上所述毫无二致地等于情绪化的打击报复(当然,笔者无意为欺诈和售假者开脱过错之责,更不是说人们负有识别并不买假货的义务以致违反了此项义务不受任何救济,而是对人为地形成两个交易过程持批评态度)。诚信交易的秩序基础发生了动摇。而我们之所以没有明显地察觉其损害市场秩序的后果,是因为没有足够多量的人真正用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方式去“打假”。有些经济学者赞许“王海打假”是一种制度创新,无可置疑地有支持扩大其社会容量的倾向在内。若这种主张得以实现,人们就只能设法适应一种失去诚实信用做预期的混乱的状态——同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售假行为似应具有合法性——>此时,
《消法》规定反而不合时宜(除非经营者那样做只是为了让王海们打假)——王海们失去打假的基础,只好失业。因此,这种主张不但荒谬,而且自相矛盾。
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已无理由也无能力同化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份额又不能先验地确定,而只能从外部加以限定,即要求权利不得滥用(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而这不过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与此相反,个人义务却可以从内部予以排除:由于法律以要求人们做力所能及的事为基调,总体上的须为公益便不在个人的法律义务之列;以个人身份从事的公益性行为只能被推定为出于道德责任感。那么,当我们面对个人从事公益活动时,若有私益请求,我们该如何看待呢?这是王海现象带给我们的思考,也是被法学研究所遗忘的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