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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精神(2)

  (二) 规则和原则:法是规则和原则的结合
  让我们先从语句的模糊性谈起。撇开人工语言不说,使用自然语言的语句都具有模糊性,一种属于语义上的,一种则属于价值判断上的。“禁止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这一语句便具有语义上的模糊性,人们在何为车辆的问题上会有语义上的争论。而“禁止不恰当地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这一语句便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模糊性,人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恰当(即对某种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会有争论。例如,一个人想开车穿过公园,意在走近路参加一个学术会议,以免迟到,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恰当?由于后一语句“禁止不恰当地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已经包含了“不恰当”这样的价值词,所以关于上述开车穿过公园以节省时间行为的争论虽然是价值判断上的争论,但同时也是对“不恰当”这个语词的语义上的争论。如果语句中并不包含“不恰当”这样的价值词(例如在第一个语句中),但是人们依然争论是否禁止某种车辆(假设属于车辆这一点上并无争论)因为节省时间而穿过公园,那么他们在争论的就纯粹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了。人们对待“禁止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这一语句可以有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视之为规则,第二种态度是视之为原则。在第一种态度下,将这一语句和“禁止不恰当地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严格区分,那么,只要从语义上解释为车辆,则无一例外,都应禁止其停止或通行。而在第二种态度下,则并不严格区分上述两个语句,所以,即使在适用“禁止在公园内停放或通行车辆”这一语句的条件下,也可能会让某些车辆通行,如为急救公园内的病人而开来的救护车。对待法律同样可以有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视之为规则,认为除非价值判断已经被法律所接纳(如我们的法律规定中经常会有“合理的注意”、“正当程序”等字眼),否则,法律是不能从价值判断上去考虑的。这种态度是英国法学家哈特的态度,不承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15第二种态度是视法律为原则,属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观点,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的联系,法律不能排除价值判断的考虑。16本文认为对待法律的态度应当是既将之视为规则,又将之视为原则,法律是规则和原则的结合。从法律是实然的角度而言,法律离不开强制,离不开一个社会的物质制裁中心,在国家诞生后,则离不开国家,离不开掌握权力的官员的实践,因此有关法律的争论不可避免地体现为一种实践争论或语义争论,即争论掌握权力的官员究竟是如何实践的,他们究竟承认了什么样的规则为法律,这些规则的含义又是什么。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便体现为一种描述,体现为对于官员如何实践的实然的经验描述。从法律是应然的角度而言,法律离不开社会公众对强制力量的批评和要求,离不开一个社会的物质制裁中心所担负的政治道德义务,即法官必须寻求对于法律制度的最完善的确证解释,建立最完善的法律理论,而不是适用了某些看得见的规则即可了事,不管这规则体现的价值是什么,17因此,有关法律德争论便不可避免地体现为各种价值判断上的冲突与组合,体现为一种理论争论。这种理论争论不是争论有什么规则存在以及规则的语义,而是争论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18原则对于规则具有证成性特点,即不管现有的规则是什么,也应探寻规则背后的目的,找出在某一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适用某种规则的证成性理由——原则。19法律是实然和应然的结合,因此也是规则和原则的结合。本文认为自由、平等以及两者所反映的权利本位正是市场经济及法治社会条件下法的应然性特征,是公法和私法共通的原则。如果认为法只是实际存在的统治者的意志,只是一系列规则的总和,不管是否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应然性要求,那么本文探讨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的原则或精神就失去了大部分的意义。下面,本文将就市场经济及法治社会条件进行论述,主要取材于已有的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些是本文对私法进行分析的政治学上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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