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1]53号 2001年1月23日)
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五章 监管指标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 最低偿付能力及管理
第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6%和七千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偿支出,加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减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加分保赔款支出,减摊回分保赔款,减追偿款收入。
对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期(不包括一年期)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期以内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为下述两项之和:
1.一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结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采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分入财产保险业务及人身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之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为会计年度末认可资产减认可负责的差额。
第七条 保险公司认可资产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资产认可标准》的规定评估,认可资产为各项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认可负债按下列标准评估:
(一)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和保户储金按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财产保险公司各项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的规定评估;
(二)人寿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评估;
(三)再保险公司认可负债中各项责任准备金根据分入业务种类分别按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评估;
(四)保险公司的其余负债按《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原有关规定评估。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会计年度末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计算说明。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报告不适当的,可以要求其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