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法各论之限缩—行政契约之观点。公私合伙在德国之发展,固对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一体理念及行政处分建构下之强制手段与救济,造成上述之冲击,惟在Ziekow、 Tettinger、 Schupper等多位比较先进之法学家倡导下,以及知名学者O. Bcchof; W. Brohm; P. Badura等均持相同看法,咸认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已改变,行政法体系就不能不随之演进,导致行政任务变迁时,行政法必须有相同之回应。故PPPs在行政法总论下,已有其一定之地位,而与流行之议题如“私营化”、“国家瘦身”、“去管制化”、“国家调控”等相呼应,不外系对现代政府所认知之“秩序法制危机”、“社会技术变迁”、“行政改革”等要求所作之回应与新之观察领域。惟公私合伙之内容,不限于给付行政,其它重大工程之基础设施行政,如采购合约等,均为公、私合伙所规范之事项,实无法与社会基本权同等对待,且鉴于社会福利设施与福利服务,是否宜市场化,成为社会国之国家任务,早已有质疑,故德国将社会基本权拉回行政契约之规制,以确保服务质量,是有其理由的。
Ziekow教授欲以扩大行政契约之适用范围至公私合伙之采购合约及投资合资上,确属用心良苦,也算是对公、私合伙纳入行政法各论中之行政任务,有所交代。但德国内政部仍然严守法治国之界限,惟恐门户洞开,行政机关或公部门如避难至“行政契约”,而违反了民主正当性,实非其所乐见,故对内政部下之“行政程序法修正委员会”针对Ziekow教授及Schuppert教授之修正意见书,予以限缩,仅接受“公法效果”之合作型契约,成为德国官方版之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契约的修正版本。
4.小结。按德国立法例及实践,对公私合伙下之契约限缩于“公法效果”之合作型契约,确属令人激赏。但内政部行政程序法修正委员会仍不愿意见到同时具有公法及私法性质之对等型合作契约(投资、采购)纳入行政程序法之规制之中,实系民主正当性之考虑,不让私法关系任意干预行政任务之达成,所以只有公法效果之合作契约,方为行政程序法规范之标的。行政法各论下之行政任务,不可能由具有私法性质之合作型契约予以达成,无论该行政任务之内容系PPPs之国家投资或政府采购。比较上,公民社会基本权系德国基本法赋予公民得提起之请求权,为主观上之权利,在社会行政法框架下,完成健康保险及照顾保护之行政任务,其间虽有私部门的照护服务提供者及保险人共同完成行政给付之任务,但彼等已被社会法典定义为执行公务之公法人,所签订之合约系公法契约,故无违反民主正当性原则之情形存在。德国现行之行政法各论,并无纳入公私合作章节之可能,更不可能将投资契约及采购契约实现内容,视为行政法各论之行政任务,故将公私合伙之契约关系,限缩于公法效果之合作契约,并框架在行政程序法之章节中,实系明智之举。因此,如合作契约的公法价值,如果远越过私部门之利益时,经由法院适用,解释为公法契约时,对公民权利保护更显具体,因为国家参与公共建设、扩大投资,及政府采购,本身即具有行使公权力之性质。
比较上,德国行政法总论一直严格遵守Otto Mayer以来,以行政处分为中心之论述,架构个人权利保护于自由法治国及社会法治国宪法之内,行政一体之诉求,仍未完全退缩,所以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约系隶属契约,修正之行政程序法将投资型契约限缩于“公法效果”之性质,方可视为公法契约;乃系担心政府职能逃避于行政契约,再由行政契约遁入私法。其实笔者以为,德国法律下之公法契约,已维持了政府职能之公法价值,实不必担心“逃避于行政契约”;反观台湾地区,一味将投资契约视为私法契约,忽视政府参与公共建设、扩大投资、本身即具有公权力行使之现实,不论投资项目属基础设施行政或社会福利计划之给付行政,仍为公权力所及之范围,如一律以私法契约视之,将违反法之秩序与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