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农村使用较多, 城市使用较少
一般来说, 民俗习惯都是源于农村社会,与乡土社会紧密相连,所以大部分的民俗习惯会为农村群众所熟悉,且更愿意使用的行为规范,因而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用到风俗习惯的机会多;而制定法很大一部分是移植于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规范,其更加适用于高速发展的城市社会或者尚未建立起一定交易习惯的陌生人社会。针对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转型期的二元社会的结构形态,因而对风俗习惯及制定法的综合适用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
3、 资深法官使用较多, 年轻法官使用少
风俗习惯产生适用于民间,因而在法官群体中会有部分人员对其并不熟悉,特别是刚接触审判工作的年轻法官,刚从学校到法院,角色尚未完全转变,生活阅历欠缺,影响了民俗习惯的合理有效运用。而一般出身于农村或者长期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则对风俗习惯的运用会比较娴熟。基层司法工作是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掌握各种调解技巧将更加有利于法官处理各类所谓的“棘手”案件。因而,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掌握具体的法律规定, 还应尽可能的了解当地相关的风俗习惯,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尊重风俗习惯, 妥当裁量, 解决矛盾纠纷, 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对风俗习惯规范应有之态度
风俗习惯和法律作为两种社会规范,在社会分配系统中受到人们理性的选择,文化底蕴、经济基础、道德伦理、风土人情都会对选择造成影响。在选择适用方面,风俗习惯底蕴深厚、约定俗成,更容易被广大民众理解和接受。有些风俗习惯虽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如不分情况的僵硬适用,可能会起到相反的作用,甚至可能引起当地群众在道德上的误解,如儿媳对公婆在法律上没有赡养的义务,但是在风俗习惯上人人又都希望并且要求儿媳贤惠孝顺。当然,也有部分与法律相冲突的风俗习惯不能被适用,或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需要对风俗习惯在法律角度做出应有的理性态度。
(一)肯定风俗习惯在某些情况下应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知》第七条已明确规定了对风俗习惯的原则性适用,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交易习惯处理相关纠纷。台湾民法典更明确规定,民事裁判中,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可见,尊重风俗习惯,依照风俗习惯处理纠纷,特别是在处理特殊新型案件时探索将风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确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