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钢公司与中信宁波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因马钢公司收取高额息差牟利,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鉴于中信宁波公司在马钢公司向该院起诉前,已向该院起诉本案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该院(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追加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钢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可在本案中冲抵本金,中信宁波公司应兑付马钢公司扣除收取的高额息差后的其余存款本金,对于马钢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钢公司要求中信宁波公司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高额息差部分不予保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宁波公司应支付马钢公司存款本金4800万元港币,扣除马钢公司收取的息差5751816元后,还应支付马钢公司本金42248184元港币;二、中信宁波公司赔偿马钢公司利息损失2352695.69元港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112400元,中信公司负担168600元。
中信宁波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钢公司存入中信公司4800万元港币后,与中信公司口头商定由中信宁波公司将其中3500万元港币贷给康健公司使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第一项中“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中信宁波公司的贷款对象是由马钢公司指定的,故康健公司应承担归还3500万元港币的责任。即使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存单规定第三条,本案事实也构成“以存定贷”,应追加康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