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而是信托存款关系;上诉人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已先于本案审结,本案不应再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应按4.125%的年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正权
二000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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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宁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健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马鞍山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宁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12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出具信托存款存单(代协议书),载明:生效日1996年12月13日,到期日1997年12月13日,利率4.125%,存款金额4800万元港币,本存单不得转让,期满还本付息。存单到期后,中信宁波公司未能兑付存单项下本息。马钢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信宁波公司归还存款本金4800万元港币及截至到1999年3月12日的利息3921159.48元港币。
另查明:马钢公司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中信宁波公司与宁波市康健奶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宁波公司向康健公司贷款3500万元港币,上海市农垦农工商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商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合同生效后,中信宁波公司履行了发放3500万元港币贷款的义务。康健公司收款后,于1996年12月24日以上海五州进出口公司名义汇付马钢公司息差5751816元人民币。因康健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中信宁波公司借款,中信宁波公司于1998年1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港币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贷款担保人农垦商社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健公司归还中信宁波公司借款3500万元港币及利息,担保人农垦商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该案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