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卷宗证据5)表明:河东公司为华辰公司贷款135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存在。
6.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河东区房管局〈关于王串场十七段有关工程项目的说明〉》(卷宗证据23)表明:根据房管局指示,河东公司负责为十七段工程筹措资金。
7.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申诉人与河东公司《抵押担保协议》(一审卷中不详,当庭补交)表明:河东公司为被申诉人解决资金问题而向华辰公司提供担保,而且,如因担保而遭受损失应由被申诉人承担。该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不仅有权向申诉人索偿,而且事实上已经因河东公司的担保蒙受了损失。
8.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指挥部与运通公司、光复道房管站签订的有关确认1350万贷款用款及责任承担的三方《协议书》(卷宗证据6)表明:申诉人在此《协议书》中不仅明确确认1350万贷款用于十七段工程建设,确认被申诉人是实际的担保方,并且承诺,因该笔贷款而造成的包括抵押物价值在内的实际损失由申诉人承担,并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此而形成的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债务的具体数额。该《协议书》已经以正式合同方式明确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合大量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表明:申诉人显然在前期的资金运作中变换手法,企图向被申诉人转嫁经济责任,但一系列的证据却表明,其经济责任是无法摆脱的。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三方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因该笔贷款而形成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协议书》被申诉人完全有权向申诉人主张权利。
因此,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可以因调解书在程序上有瑕疵而提出上诉,却无法在申诉程序中摆脱事实上存在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本案处理结果的意见
在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的裁决是以公正性为前提的,而程序的合法性是对实体公正的保障。由于一审调解书中部分内容的违法性并未影响到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纠正其违法部分而维护其实体内容,应当是二审裁决的原则。
本案中,大量证据已经表明,①1350万元贷款确系为联建房屋而筹资;②实际用款人是申诉人;③河东公司担保系受被申诉人委托所为,且其有责任为被申请人筹措资金;④申诉人因私自挪用该贷款而致被申诉人蒙受损失;⑤各种证据一再证明申诉人曾经承认前述事实并承诺向被申诉人还款;⑥《三方协议》已经明确了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债务关系;⑦该笔贷款及其担保责任的承担系由联建纠纷所产生。以上事实说明二审法庭直接判令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