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运通公司以调解书第四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调解书第四条为运通公司设定了置换抵押物的义务,但是按照《
担保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物的置换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其他人擅自确定置换抵押物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天津高院调解确定置换抵押物内容时,未征得抵押权人金谷公司的同意,事后,金谷公司也不同意置换抵押物,故该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法履行;(2)指挥部不是合法的执行申请主体。由于华辰公司未按约向金谷公司还款,金谷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抵押人河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指挥部不是抵押人,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谷公司也从未向指挥部主张过权利,因此,指挥部不是合法的执行申请主体;(3)调解书第四条内容所称“为运通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该笔借款与运通公司无关。
指挥部辩称调解书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运通公司认可,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运通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运通公司与指挥部签订联建住宅协议,约定:指挥部为解决王串场十七段翻建改造资金不足,运通公司为解决拆迁定居房,双方联建住宅。运通公司负责投资2844万元,房屋建成后取得联建房屋18000平方米。交房日期为1995年9月30日。届时运通公司应付款1500万元,余款于1996年年底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对方投资额0.1%的违约金。运通公司所取得的18000平方米房屋,定向用于安置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丁字胡同360户居民。在合同履行中,运通公司未按约付款,致使联建工程延误。指挥部为了筹集建房资金,将协议约定交付运通公司用于安置360户拆迁居民的部分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1997年1月,运通公司以指挥部违约卖房,影响其安置360户拆迁居民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联建合同履行过程中,运通公司由于资金不到位,故请案外人天津市华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借款1350万元,指挥部的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作为华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1996年8月19日,运通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华辰公司贷款1350万元借给运通公司投入丁字胡同危改项目,本金、息金由运通公司偿付华辰公司。河东公司为防止该135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给自己造成损失,于1996年9月18日与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如指挥部不能按期归还抵押物,由指挥部承担河东公司的经济损失。运通公司取得华辰公司向金谷公司的借款后,未将借款全部用于联建项目,至1996年9月,运通公司共投入资金1080万元。